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大隆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耀 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岳峯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不為適當之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
附原證一記載之銀行存摺、甲存對帳單、公司大小章、發票
章、代償帳款之還款明細及收據、銀行空白支票及其存根、
其他保管之公司文件、帳冊暨往來客戶資料等8項物品,顯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該等物品並無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就
其所有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此項利益亦無任何客觀
標準可資為據,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當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2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故原告應繳裁
判費用為17,335元。原告主張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僅
繳納3,000元,於法有違,應命補繳14,335元。
二、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前開物品,並未記載所指銀行之存款
帳號、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之外觀(宜取各該印章之印文影
本作為附圖,以資特定)、於那家銀行開設之支票空白票及
存根(並載明銀行之存款帳號、空白支票及存根之支票起迄
號碼等項)等資料,所指公司其他文件、帳冊、往來客戶等
資料,亦欠具體,致無法或難以確定各該物品為何物,其聲
明為不明確(應如何使請求明確,請以法院判決勝訴時,執
行法院得由判決主文內容明確判斷該特定物品為何,而據以 強制執行為標準),應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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