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02號
CHDV,103,訴,702,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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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張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松齡等2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19條第1項、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所謂當事人 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 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 敘明。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 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均已出境(參 酌原告所提出賴松齡賴美燕之戶籍謄本),請原告一併提 出其等之國外住址,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戶籍謄本。 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均已死亡,並請提出其等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誤省略),若 係遷出國外,則請提供其等2人之國外住址。
三、又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之 記載,其中,關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彰稅員分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處分登記顯示賴瑞發之繼承人有賴孟 德、賴泰佑賴松齡、賴秀奎、賴遺淑,顯與原告所提出賴 瑞發之繼承系統表不符,請查明賴孟德賴泰佑是否係不同 人,抑或同一人。
四、再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賴孟德之 戶籍資料原係登記於台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3 樓(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被告胡貴美之戶籍地址為高



雄市前金區博孝里3鄰市○○路0號9樓之3、被告賴詩雲之戶 籍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里0鄰○○街00巷0弄0號,請再 查報被告賴孟德胡貴美賴詩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 省略)。另請一併查報附表三所示其餘被告賴修德賴遺淑賴禎一賴國樑賴國安高寶村賴涵瑋賴詩涵、賴 健誓、賴建智賴金條賴美樺劉賴碧珍何賴素貞、賴 兆甲、安郁娟安郁媛安郁嫻賴品蓁賴麗玉朱虹霏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正確送達地址為何。五、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請求法院將共有 物全部變價分割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 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故請原告查明被告賴松齡賴美燕 是否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被告賴松齡賴美燕倘確實死亡, 應提出被告賴松齡賴美燕之除戶戶籍謄本或可資證明其死 亡日期之文件,被告賴松齡賴美燕如有繼承人(不論是否 死亡)並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另被告賴松齡賴美燕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 情事,亦請提出拋棄繼承之證明,並補正被告賴松齡、賴美 燕之遺產管理人為何人。如否,請提出準備書狀表明原告是 否將被告賴松齡賴美燕之繼承人更正列為被告,及是否追 加請求共有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繕本直接送達所有 應列為被告之人。再者,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彰化 縣大村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04.02平方公尺 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 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即被告賴瑞發、賴丁章既已死 亡,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 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 ,除記載分割系爭土地之聲明外,並應同時記載符合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聲明(可參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1號、102年 度訴字第249號等民事判決之主文諭知內容為適當正確之聲 明)。
六、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1831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請查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第一 類登記謄本、舊式手騰登記簿謄本及登記異動索引資料、之 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座落大約位置(請以圖說及照片方式



查報)。且以圖說指明與系爭土地毗鄰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 (即同段1309、1311、1313、1316地號土地)及使用狀況, 並提供各該毗鄰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並 繪製欲分割之共有土地現場簡圖,簡圖內容應包括鄰近道路 狀況、地上建築物位置、土地使用狀況、附近街廓及商業活 動狀況,並將簡圖標示之內容拍攝照片(起訴狀均未說明, 請儘速補正)。此外,具體說明前開方案何處符合公平適當 原則?另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分割方案,有無徵得大部分共 有人之同意?同意該方案之共有人應具體指明。再者,本件 有無通知假扣押處分之人即臺灣土地銀行,亦請於書狀中一 併敘明。
七、再依正確適格之當事人(即被告)人數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至 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原告並未依本裁定 前述事項予以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或改採其他分 割方案。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一:
賴松齡賴美燕
附表二:
賴孟德胡貴美賴詩雲
附表三:
被告賴修德賴遺淑賴禎一賴國樑賴國安高寶村賴涵瑋賴詩涵賴健誓賴建智賴金條賴美樺劉賴碧珍何賴素貞賴兆甲安郁娟安郁媛安郁嫻賴品蓁賴麗玉朱虹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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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