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彭勝淵
彭愍華
彭興源
彭淑貞
彭王艷華
兼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珮珊
被 告 顏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訂立租賃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陳報:「如獲勝訴判決,約略可得之 客觀利益價額若干(即請求每年增加租金金額若干元×10年 )及按上開價額,依法繳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 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