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賴駿騰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張錫敏
賴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3年間與訴外人游祥遠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5 0萬元,投資由被告經營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 ,訴外人游祥遠於85年間聲明退夥,其與被告協議,由被告 退還120萬元予游祥遠。兩造於88年間對於系爭合夥事業之 經營理念有所歧異,原告遂聲明退夥,因兩造對於退夥細節 無共識,於89年1月26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無結果。原告於89年5月4日以彰化縣員林三橋郵局第204 號存證信函再次為退夥之聲明,仍無所獲。依民法第686條 、第700條、第708條、第709條等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可認原告至遲於89年5月4日已完成退夥聲明,被告應依民法 第709條規定,於89年5月5日返還原告150萬元出資額。 ㈡被告係夫妻,原告投資系爭合夥事業,均由被告張錫敏出面 與原告洽商合夥事宜,且洗車場係由被告張錫敏經營負責, 原告不知係以被告賴淑珠出名登記為負責人,89年1月26日 係由被告張錫敏出席進行調解,原告於89年5月才以被告張 錫敏為對象聲明退夥。被告張錫敏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實際出 資者及實際經營者,原告向其聲明退夥,即無不合。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聲明退夥未發生通知效力,惟被告賴 淑珠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已結束營業,並辦理結束登記,依民 法第708條第6款規定,兩造之隱名合夥契約已終止,被告賴 淑珠亦應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返還原告出資額及應得之利 益。
㈣原告聲明退夥後,依被告所提85年、87年至89年間之月報表 ,每年皆有營餘,而月報表中雖有記載分配紅利,然並未發 放予原告取得,另月報表中亦未見原告有借款之事實。故被
告賴淑珠辯稱原告向系爭合夥事業借資,且每隔幾日即分配 盈餘,故無盈餘,原告另行獨資開設洗車場將客戶拉走云云 ,均非事實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 自8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錫敏非系爭合夥事業之負責人,亦非出名營業人,與 原告間並未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張錫敏返還出 資額,為無理由。
㈡系爭合夥事業係於85年8月21日以「大統洗車場」名稱辦理 設立登記,組織型態為獨資,於86年1月29日更名為「天丞 洗車場」,於95年8月15日辦理歇業登記。原告與被告賴淑 珠為兄妹關係,其於83年間雖曾出資150萬元,參與由被告 賴淑珠出名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從事機械汽車工作,嗣因 有人主張事業體名稱「大統」有違反商標之嫌,而更名為「 天丞洗車場」。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經營期間屢屢借支,且 系爭合夥事業係小本經營,故每隔幾天就將收入扣除支出後 的盈餘分配迨盡,並無留存盈餘。原告於88年、89年間因經 營理念不合,自行在離系爭合夥事業200公尺範圍內獨資開 立一家新的機械洗車廠,拿取系爭合夥事業客戶資料,一一 寄送開幕通知,將大量客戶拉走,致系爭合夥事業生意一落 千丈。原告更無故將其所有車輛停在店門口,不讓系爭合夥 事業營運,被告賴淑珠迫於無奈,始通知原告結束營業,並 辦理結束營業登記。
㈢系爭合夥事業之出名合夥人為被告賴淑珠,原告若聲明退夥 應向系爭合夥事業為之,其向被告張錫敏聲明退夥,於法不 合。又縱認原告主張聲明退夥有效,如不論系爭合夥事業已 無盈餘,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9條規定,退夥應經結 算程序,始能返還出資額、分配其損益,且其請求返還出資 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0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71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經結算程序,即對被告賴淑珠個人 為請求,於法有違。
㈣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開始營運時即參與經營,並每月領取薪 資,所領取薪資甚至高於合夥事業登記人即被告賴淑珠。被 告張錫敏當時因個人經營弘展工業社,並無多餘時間可以參 與系爭合夥事業,其雖曾在洗車場人力不足時,應被告賴淑 珠要求曾到洗車場無償幫忙幾次,然並未出資或掛名,自無 可能持有系爭合夥事業之月報表。原告持有之月報表並非被 告所交付,係原告在系爭合夥事業工作期間所取得。且原告
提出之月報表獨缺86年度,若該月報表為被告所提供,原告 豈可能收受獨缺86年度之月報表,而未再要求被告提出?實 際上,乃因原告配偶蕭麗金於86年間到系爭合夥事業工作, 因其為會計專科人員,原告為了讓蕭麗金管理系爭合夥事業 財務,指稱被告賴淑珠所載帳冊不夠清楚,因此要求被告賴 淑珠將系爭合夥事業財務及帳冊交付蕭麗金管理、記錄,因 此86年度月報表為原告配偶蕭麗金所記錄,其上有蕭麗金之 筆跡,原告擔心提出後難以推託不知系爭合夥事業營運狀況 ,難以推託不知分紅情事,因而故意隱匿而未提出。又原告 於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之初即親自參與經營,每日在洗車場工 作,且其為被告賴淑珠之兄長,對於洗車場營運狀況、帳冊 紀錄豈有可能不知?況且原告配偶至系爭合夥事業從事會計 工作後,系爭合夥事業之會計均為原告配偶所處理,原告豈 有可能不知財務狀況或分紅情事?況原告所提報表上已記載 「紅利分配」,且每筆分配均經原告於該記載上畫圈為記, 若原告確未分配紅利,豈有可能於當時不對被告為請求?卻 遲至14年後才向被告為請求?原告所稱顯違驗法則等語。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83年間與訴外人游祥遠各出資150萬元,投資大統洗 車場,為隱名合夥人。
2.游祥遠於85年間聲明退夥,經合夥退還120萬元。 3.原告於89年5月4日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張錫敏聲明退夥。 4.依登記資料,大統洗車場係被告賴淑珠獨資設立,於86年1 月29日變更名稱為天丞洗車場,於95年8月15日申報歇業。 ㈡本件爭點:
1.原告是否已聲明退夥,其隱名合夥契約是否已終止? 2.原告是否不需經合夥結算程序,即可請求返還出資額? 3.如是,原告對被告張錫敏請求返還出資額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間與訴外人游祥遠各出資150萬元, 投資系爭合夥事業,為隱名合夥人,游祥遠於85年間聲明退 夥,經合夥退還120萬元,原告於89年5月4日曾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張錫敏聲明退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出資支票存 根、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於89年間已向被告聲明退夥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不能認其聲
請調解之事實為何,另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亦可認其僅向 被告張錫敏通知聲明退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隱 名合夥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 其於聲明退夥而為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應向被 告全體為之。故原告僅向被告張錫敏聲明退夥,自不能認其 聲明退夥已生效。
㈢復查,系爭合夥事業原名大統洗車場,係於85年8月21日以 被告賴淑珠獨資名義申請設立登記,於86年1月29日變更名 稱為天丞洗車場,於95年8月15日申報歇業等情,有彰化縣 政府103年6月20日函及所附商業記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58-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08條 第6款規定,本件隱名合夥契約,已因合夥事業營業之廢止 而終止,應屬有據。
㈣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 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 其餘存額。雖為民法第709條所規定。惟隱名合夥係為當事 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 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該項契約準用合夥之 規定,於退夥後須經結算程序,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 全部返還出資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系爭合夥事業之出名營業人不論為何人,原告於系爭合 夥事業結束營業後,應經結算程序,於無虧損情形,始得請 求返還出資額。故被告抗辯系爭合夥事業未經結算,原告不 得請求返還出資額,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89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兩造聲請調查之證據,亦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