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曾萬火
被 告 莊昭順
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竹塘鄉○○村○○路0段○○○○ ○○○○道路○○○○○○○○○○○○○○○○○道路○ ○○○號誌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該南 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至100年5 月1日所受損害,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 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㈡原告因遭被告於上開時、地開車撞傷,受有左踝關節骨挫傷 合併創傷性關節炎及骨碎片形成之傷害,因原告患有糖尿病 ,血糖控制不良,一直無法施行手術治療,直到99年12月31 日始得施行手術清除碎骨。原告施行手術後,左踝關節仍持 續疼痛,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依100年1月7日、100 年6月18日、100年7月20日、100年9月3日及100年12月31日 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台北分院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現仍門診追蹤治療中,左踝關節 掌曲10度背曲10度活動範圍20度。左下肢肌肉萎縮,還存顯 著運動障礙,需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該院98年9月5日 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中並已註明上項殘廢部位「無好轉 之可能」,故原告終生殘廢無法工作,已於101年5月28日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因被告96年9月30日侵權行為所受損 害仍持續發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1年4月11日至10 3年4月10日所受之損害共新台幣(下同)5,104,723元: 1.醫療費用18,922元。
2.交通費用共150,509元:原告住彰化縣二林鎮,每次就醫及 作復健,均需原告妻子陪伴、推輪椅、照料,二人自101年4 月13日至102年6月30日止支出之交通費共150,509元。
3.看護費用共722,700元:由於原告左踝受傷骨頭碎裂,致無 法自行站立行動,不得不找人看護照料,原告之妻子盧梅修 原受僱於陳信熹所開之農特產與古董展售場擔任助手,按時 計薪,每小時110元,每天自上午11時至晚上20時,即每日 990元。其為了照顧原告而辭去該工作,兩造於前案訴訟雖 曾協議所需全日看護期間為1個月,但原告之傷勢並非如車 禍初發時所樂觀預估1個月可康復,至今仍仰賴枴杖及輪椅 ,無法自由行走,長期必需由妻子照料及陪同就醫。自101 年4月10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2年(730日),以每日990元 計算之看護費用共722,700元。
4.減少收入共3,212,592元:原告原從事米糧蔬果、花卉等農 產品之直銷批發買賣,直接到產地下田,或上山察看農產品 之狀況而大量購買,然後直銷台灣北部地區之各生鮮超市或 大賣場。原告左腿踝骨遭被告駕車撞擊致碎裂,而無法行走 ,致無法下田與上山,亦無法親訪客戶。原告受傷前1年度 (即95年)之營業額為3,820,123元,年支出為2,213,827元 ,年淨利為1,606,296元(3,820,123-2,213,827=1,606,296 )。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2年期間所受損失 至少達3,212,592元以上。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 造成殘障,長期生活及行動極為不便,身體各項機能快速退 化,精神極為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均係在前案訴訟後所產生,並非同一 事件,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並未明示 拋棄其後因被告造成之持續性之損害之請求權,不得以原告 未表明僅為一部請求,即認原告未「明示」保留其餘請求權 ,其餘請求權已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40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至今仍需持續至醫院治 療,即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應以原告知悉損害程度呈現 底定(損害顯在化)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48號之判決意旨參照),不能因原告係於96年6月30日發生 車禍受傷,即謂已罹於2年時效。在實務上如車禍造成受害 人成植物人而需長期治療,依法受傷超過2年以上之期間之 治療費用仍得請求,因此後續治療之付款日即為被害人(或 其家屬)受害日,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未逾請求權時效。
3.原告於99年12月31日施行手術清除碎骨後迄今,左踝關節仍 持續疼痛,後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依慈濟醫院台北
103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96年10月1日至103年6 月7日門診,現仍門診追蹤治療中,左下肢肌肉萎縮,左踝 關節腫脹,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須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及復健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 踝粉碎性骨折併發創傷性關節炎」;花蓮慈濟醫院103年7月 15日門診診斷證明記載「病患於98年8月25日因上述原因入 院,因血糖過高不宜手術,於98年8月28日出院。於99年10 月13日入院,因發炎指數過高不宜手術,於99年10月15日出 院,於99年12月29日入院,於99年12月31日行左踝關節鏡手 術,於100年1月8日出院,現門診追蹤治療中。病患左下肢 仍持續疼痛,需拐杖及輪椅輔助行動,無法負重及站立,行 動不便。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可證原告患有糖 尿病無法立即手術治療,原告至今左下肢仍持續疼痛,與96 年9月30日車禍所受之傷害有連續之因果關係。 4.原告因遭被告撞傷後身心受傷極深,受傷後引起之併發症、 後遺症,接續發生,故有需要看診骨科以外之皮膚科、神經 科、腸胃科等。原告因受傷後除了收入中斷外,尚需支出巨 額醫療費用,故於97年間提起前案訴訟時先請求一部分損害 賠償費用以應生活及就醫所需。就診日期101年11月12日之 就診紀錄係原告車禍受傷後,肢體行動不便,反應緩慢所造 成之意外受傷就醫,該次就醫與被告先前造成原告之肢體殘 障反應不及有因果關係。
5.原告就醫及復健均需由親友推輪椅、照料,若未搭乘客運, 即需由親友開原告之車來回,原告所提油資發票皆有載原告 之車牌號碼「AAL-7781」,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均與就診有 關。101年5月23日之車資當天往返乃當日原告清晨6點半由 台北回彰化因忘記帶藥回去,故上午11時33分又趕回台北拿 藥。原告於102年6月16日投宿「新荷休閒旅館」,在原告所 提附表三編號95左下角即有原告於102年6月15日赴台北健宏 中醫看診之紀錄,原告於6月15日於健宏中醫當日看診後, 因次日晚上兒子臨時有要事沒空載原告回彰化,原告不得已 自己開車回彰化,路上又逢塞車,於晚間約8點從新店出發 直到彰化時已經近半夜,原告精疲力竭已無法再開到二林, 故就近於彰化交流道下附近找旅館投宿。
6.公司登記地址與營業地址不同一處者比比皆是,訴外人陳信 熹所經營事業為商品展售,全台設有分處,原告之妻在台北 分處上班不足為奇。
7.原告於98年間短期抱病參加彰化縣二林鎮鎮長選舉,均為友 人開車載送原告,而由原告之配偶進入選民家內拜票,在選 民送原告之配偶出門時,原告才下車倚在車旁向選民拜票。
被告所提98年12月10日自由時報報導,係原告於記者見面詢 問,不得不自我解嘲,才以開玩笑之口氣,轉移話題,由該 報導之原告實況照片(即站選舉宣傳單之左側之照片),亦 可看出原告強忍痛楚,面帶愁容,精神憔悴之神情,絕非快 樂地減肥者。此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 第54號民事判決認定「綜上各情以觀,再審被告或係因隱私 權,或係顧忌公眾人物應維持形象,於二林鎮鄉鎮長選舉完 後,向自由時報記者王百鍊所為之陳述,尚不能作為有利於 再審原告之認定,易言之,前揭98年12月10日自由時報報導 之內容及所攝照片,縱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加以斟酌 ,尚不能推翻本院前審經過詳細調查各項證據後所認定『再 審被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左腳受傷,且其所受左踝關節 骨挫傷合併創傷性關節炎及骨碎片形成之傷害,確因此車禍 事故所造成』之事實」。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04,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與前案訴訟相同。被告之侵權行為屬 一次性之加害行為,原告對知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後 ,該狀態是否持續致使損害額隨之變更,並無認識必要,尚 難以損害狀態之延續即謂係屬另一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告於 前案訴訟未表明僅為一部請求,且損害有確實可分之情形, 故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應包含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 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被告於96年9月30日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係屬一次性之加害 行為。原告所提98年9月5日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中已 註明上項殘廢部位無好轉之可能。故原告於前案訴訟已知悉 受有何項損害,時效即應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 96年9月30日起算,至遲於98年9月30止已罹於消滅時效。 2.前案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100年7月19日,原 告當時早已進行手術完畢,損害已經確定,且原告亦多次變 更訴之聲明,顯然已就損害賠償金額有所預估,亦不妨礙請 求權時效之進行,其於至車禍發生6年後又提起本件訴訟, 時效當然歸於消滅。
㈢原告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未舉證證明與被告有何 因果關係及其必要性:
1.否認原告所主張其患有糖尿病,血糖控制不良,一直無法施
行手術治療,直至99年12月31日始得施行手術清除碎骨等事 實。亦否認本件訴訟原因事實之侵權行為,與6年前之車禍 為同一侵權行為,原告應對本件侵權行為屬於「被告之行為 」,且無其他原因行為介入先負舉證責任。又依98年12月10 日自由時報之報導可知,原告為參選二林鎮長,早於98年4 月15日前後即開始進行拜票動作,從早上6時出發至晚上10 時,每天徒步至少10公里以上,並因此減重逾13公斤。顯見 原告至遲於98年4月15日間即已完全康復。另原告所謂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其障礙等級亦僅記載「輕度」,且鑑定日期 為101年5月28日。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多半僅記載「仍門診 追蹤治療中」,並未記載仍有醫療之必要性,亦未記載與6 年前車禍之關連。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包含「健宏中醫診所 」就診費用,並未顯示就診科別,原告亦未證明確有以中醫 診療之必要。又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言及原告自101 年4月10日之後有復健之必要性。而依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 及明細(即原告所提附表一),其就診科別至少包含骨科( 編號1)、復健科(編號3)、急診外科(編號58)、皮膚科 (編號60)、神經外科(編號59、61、63、64、67、73、76 )、神經科(編號70、78、91)、身心醫學科(編號72)、 急診內科(編號71、84、111)、血液腫瘤科(編號112 )、麻醉科(編號120)及耳鼻喉科(編號125)等11個醫學 科別,就診日期皆為101年4月21日之後。其中編號58之就診 日期係101年11月12日,病名為頭部外傷、下肢多處挫傷、 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顯見原告嗣後因其他原因力介入 而受有傷害,與被告6年前之侵權行為欠缺因果關係,故原 告主張之就診紀錄,應不可採。
3.交通費用部分:
①原告所提復健日期及復健紀錄,係其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 認形式上真正。且僅有「物理治療」欄位簽有日期,並蓋有 私章,無法證明確為原告當次就診紀錄,原告亦未證明是否 確有復健必要性。另原告主張支出102年6月16日「新荷休閒 旅館」之費用,惟當日並無就診紀錄,且原告為何會到彰化 市投宿旅館不明,故與原告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無關。 ②否認原告所提油資證明與就診有關。且原告其所提加油車資 ,亦未與其主張之就診日期相符。另原告北上就醫之交通距 離應為固定,因此油資費用應屬定額,原告應先行計算舉證 來回油資費用。
③原告居住在彰化縣二林鎮,中部地區已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童綜合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原告
就診之慈濟醫院,在台中及斗六亦有分院,原告何以捨近求 遠?且原告於本件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後,即至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做檢查,並開具診斷證明書,其於訴訟中多次言 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乃公正醫院,請被告一同前往檢驗, 以證明原告是否受有傷害等語,顯見原告當可直接就近醫治 ,其主觀上亦信任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故原告遠赴台北就 診所支出之車資,欠缺必要性,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原告所 提計程車費用收據,未有起訖站之記載,難以確認係原告當 次就診之車資,被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而依原告所 提101年5月23日之車資往返證明,其係於當日上午6時30分 由台北南下至台中,並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由台中北上至台 北,惟原告係居住在彰化縣二林鎮,為何先由台北南下,再 於當日北上至台北?故原告主張支出之車資費用不足採。 4.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於98年4月間進行長達8個多月的拜票活動,其如無自理 能力,當無投入選舉並四處拜票可能。且車禍事件至今6年 有餘,常情上難認為有原因及結果之關聯存在,原告並未證 明其尚未康復、是否日常生活達於全然無法自理,及每日上 午11時至晚上20時皆由原告妻子照顧等事實。 ②否認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形式真正,其並未提出102年6月19日 以後之單據,若原告於102年6月19日後並無需就醫,顯見早 已復原。且原告之妻係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惟原告出具之 在職薪資證明陳信熹之營業登記地址為台南市,不合常理。 5.減少收入部分:
①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告因6年前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 之時間,應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共計3年7個 月,並據此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醫藥費、交通費等。原告應證 明其至103年4月10日仍不能工作。
②否認原告主張減少收入之事實,縱認有此事實存在,原告亦 應證明與被告6年前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又商人之經營 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 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故 至多應僅以經營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為據。原告以營業年淨 利作為計算方式顯屬有誤。且關於原告之減少收入部分,係 經兩造於前案訴訟充分辯論,並列為主要爭點進行攻防,前 案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應具有爭點效力,原告於本 件訴訟充其量僅得以前案判決認定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據 以評斷其勞動能力損害所導致之收入減少金額。 ③原告所提之資料僅止於95年間,與本件訴訟之時間點不合。 其所提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僅為單純電子交易記
載電匯、轉帳、存款等事項,不能認定與原告收入有關聯性 。原告就101年4月10日後之工作收入未提出具體事證,其所 提彰化縣農漁會直銷損益表,係其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 該文書之真正。
6.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司法實務見解,精神慰撫金無從分割, 亦不得一部請求,並應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得請 求,被告於前案訴訟已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訴 訟依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4月10日 以後之精神慰撫金,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違, 應予駁回。
㈣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退萬步而,縱認本件原告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自98年4月 15日間進行選舉拜票活動長達8個月之久,且其於101年11月 12日因其他傷勢自行就醫,並傷及四肢。原告自96年9月30 日至103年間,有多次其他原因力介入進而就診之紀錄,其 就損害之擴大顯然具備高度可歸責性,如衡諸被告已受刑法 制栽,及依前案判決結果加計利息後,被告已賠償原告150 萬元左右,基於衡平原則,本件訴訟應免除被告應賠償金額 ,始符事理之平。
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6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竹塘鄉○○村○○路0段○○○○○○ ○○道路○○○○○○○○○○○○○○○○○道路○○○ ○號誌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該南北向 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併韌帶扭傷之傷害。 2.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經刑事案件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3.原告於98年1月23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前案訴訟 判決確定。
㈡本件爭點
1.本件訴訟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2.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3.如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4.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前案訴訟判決、裁
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199 頁、第205-22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及本院97年度 斗交簡字第202號、97年度簡上字第6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卷宗查明,應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本件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係同一事件,原告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原告於前案訴訟,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車禍受傷,自96年9月30日至100年5月1日止之損害,而 原告於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受傷,自101年4月 10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之損害,並非原告前案訴訟聲明請 求之範圍,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 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3.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於前案訴訟未表明其係一部請求,故本件 原告請求部分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所謂一部請求 ,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 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 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 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 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 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 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喪失或減少勞 動力,及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以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為原則,且 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 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亦得起訴(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
旨、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94年 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
2.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 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 5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因身體、健康受損,須長期治 療時,時效起算點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而非自陸續支出治 療費之日起算;又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縱其狀態在繼續 中,亦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而非自因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停止工作之最後一日起算。但如病情惡化或有特殊後遺症 等情形,以致損害擴大者,則應自知有病情惡化或後遺症而 損害擴大之日起算(參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 第642頁)。
3.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案訴訟雖不相同 ,惟原告於前案訴訟第二審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而依原告所提慈濟醫院台北分院 98年9月5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傷病名稱為 左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並勾選「無好轉可能」。另該院10 0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患(即原告)於96年10月 1日門診初診,現仍門診追蹤治療中,左踝關節掌曲10度背 曲10度活動範圍2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見本院卷一 第224、227頁)。足認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對於其勞動能力是 否喪失,及後續是否須長期治療知等情,已知之甚詳。依前 揭說明,原告本應在前案訴訟一次請求而未為全部請求,其 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他損害,雖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然仍應以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計算時效期間。本 件原告如前所述,至遲於前案訴訟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應知悉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於103年4月 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已逾請求權時效期 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104,72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