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55號
CHDV,103,訴,455,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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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地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文 杞
訴訟代理人 洪 宗 暉 律師
被   告 程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 財 賓
訴訟代理人 賴 呈 瑞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 孟 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29,413元。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
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聲請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168號假處分裁定,係主張訴
外人岱大有限公司(下稱岱大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至102年11月
間,陸續向其購買系爭查封標的物機器,總價金(含稅)合計為
1,325萬7,295元,約定在買受人岱大公司未全部付清價款或票據
未全部兌現,該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茲因岱大公司所開
立貨款支票漸次跳票,已無資力及意願支付剩餘貨款,伊擬解除
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該等機器設備,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假處
分等語,有該假處分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係為保全對於
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而聲請假處分,甚為顯然。原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亦主張對於該執行標的機器有所有權。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而前開機器之交易價格,依
原告所提於102 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之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其總價金為842萬0,900元(含稅)
。被告雖陳稱當以其與岱大公司之買賣總價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然被告所提買賣合約書影本(被證1),其買賣成立日期
分別為101年7月5日、101年10月29日、102年1月25日、102年4月
11日,早於起訴日期103年2月12日10個月以上至1年8個月,難以
以作為認定該等機器起訴時價值之依據,當以原告所提買賣契約
之總價金為準,方與起訴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相符。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2萬0,900元,應徵裁判費84,457元,
扣除原告上開已繳金額,應再補繳55,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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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太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岱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