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41號
CHDV,103,訴,341,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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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周耀敦
被   告 白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152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2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嘉佃路600巷口時,撞及訴外人 蔡錫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蔡錫美受有右側 總腓神經麻痺、留存踝關節機能喪失、右側第一肋骨骨折、 右側骨盆、臗臼骨折併右側總腓骨神經損傷、右側鎖骨骨折 、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為上開汽車投保強制責任險之保 險人,經蔡錫美向原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 告已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00,508元。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件被告因無照駕 駛發生事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得代位請求其給付上開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50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對方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被告行駛之 車道有畫中心線,是幹線,對方行駛的是沒有劃線的小巷道 ,而且是對方撞到被告所駕駛汽車側邊。被告與對方和解內 容未包括強制險金額,不知道保險公司賠償對方多少錢及細 項,如果被告當時知道,就可將強制險金額列入和解範圍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原告公司理算書、理賠理算明細、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



資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主 張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而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蔡錫美對被告之請求權,應屬有據。至 於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原告理賠情形。惟訴外人蔡錫美因本件 車禍受傷,其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受害人及請求權人,依同法第7條規定得 向保險人請求向保險給付,保險人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無須經加害人同意。故被告 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 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 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 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 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而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汽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經查,本 件發生車禍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車道為有 劃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訴外人蔡錫美行駛之車道未劃標 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照片附在台灣 彰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53號卷內可稽,此經本 院調卷查明。故被告辯稱訴外人蔡錫美對本件車禍應負較大 之過失責任,應為可採。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與蔡錫美應各 負10分之3及10分之7之過失責任,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52元【(500,508元×3/10=150 ,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1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 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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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