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林世東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淑敏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官政哲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林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一層平房、編號B部分圍牆及編號C、D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及訴外人林福元、林幽然、林清標、蔡佳蓉共有。被告 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無其他正 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 平方公尺一層平房、編號B部分圍牆及編號C、D部分面積8平 方公尺雨遮(下合稱系爭建物)。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建物乃延續自日治時期至今之警察機關設施,用於行使 公權力,以維護社會秩序,原告之前手不曾反對無償使用, 兩造間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
㈡被告基於公權力接收日治時期即已使用之系爭建物,屬公法 上之合法行為,又為原告之前手所容認使用,依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主張被告對於 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㈢如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願向共有人承租。 ㈣原告如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將嚴重破壞警察局設施之使用
,影響地方治安甚鉅,其權利之行使,所得個人利益甚小, 所損公共利益甚大,依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應 不許為之。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院卷第7至9頁)。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7、21頁 )。
本件主要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被告是否因公法上之合法行為,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
㈢原告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是否權利濫用?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148條第1項亦規定「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權利 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共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雖提出「北斗開發史話」資料及系爭建物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37至42頁),經核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存在 已有長久歷史,尚難證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原 所有權人曾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自不能因原所有權人之消極沈默,推認有該法律關係 存在。被告為政府機關,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親故,衡 情所有權人尤不可能承諾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反 須長年自行負擔相關稅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屬公法上之合法行為,為原 告所否認。按法治國家機關之各項舉措,不得明知違法而為 之。「接收」之概念,常出現於國際法,用以處理國與國間 關於領土、主權之交接,惟身為法治國家之接收國所取得之 財產,如有民事法上之權利瑕疵,仍應予以繼受,不得移植 「原始取得」(非依據他人既存之權利而取得物權)之民事 法概念,而以國際法上之「接收」為由,將該財產視為戰利 品,否認其權利瑕疵。日本政府在臺灣統治時期無正當權源
占有之人民土地,於中華民國政府開始統治後,因後者應繼 受前者關於民事法上之權利瑕疵,自應返還人民,否則何以 法治國家自居。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5 號民事判決謂「系爭房屋均建於日據時期,作為警察分駐所 使用,足見於台灣光復前原為日本政府所有,光復後我政府 基於公權力接收之日產,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一號、第 三四六九號解釋意旨,認應依當時有效之收復區私有土地與 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即為達行政目的,僅許基地 所有人與使用之政府機關協商處理,不得主張政府機關對於 基地為無權占有。蓋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敵偽建築物,原始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乃屬公法上合法行為,因此公法上之 合法行為而占有系爭土地(包括建物基地及庭院),自不能 又變為私法上之違法行為,而謂政府在私法上應負無權占有 之責任,易言之,此時土地所有人,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即應受此限制,且不因前開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或台灣省各 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嗣後已經廢止而受影響。至被上訴 人未與上訴人辦理徵收或洽商租用,致長期未支付其使用土 地之對價等情形,則屬另一問題」等語,無異架空憲法第15 條對人民財產權所賦予之明文保障,並否定民法第767條所 有人之權能,實難苟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為原告所否認。依前 揭勘驗測量筆錄,系爭建物編號A部分外觀為水泥造倉庫, 又被告提出之「北斗開發史話」資料,尚難認其屬於文化資 產保存法所規定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 經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更難認有何「影響地方治安甚鉅 」致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原告行使其所有人之權能,自無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被告此部分 所辯,仍非可採。
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又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自應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是原告 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