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林來春
訴訟代理人 陳秀鶯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陳明遠
范瓊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張富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瓊芬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確認原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建物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由被告范瓊芬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陳明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1.被告陳明遠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2.被告范瓊芬應將如附表2、3所示之土地,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3.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編號4、5所 示之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建物有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存在。」與其起訴時聲明請 求被告陳明遠及范瓊芬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移 轉為原告所有,核為擴張或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之意旨,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早年依靠農作,名下本有多筆農地等不動產,嗣因丈 夫陳朝樞在外欠下票據債務,住家建地即附表編號1之坐 落彰化縣竹塘鄉○○○段00000地號土地,遭佳和大理石 公司查封拍賣,乃委由共有人林重松出面代原告優先承買 ,再登記在當時12歲之長孫即被告陳明遠名下,因長子陳 猶昌恐嚇若不將名下財產移轉於伊,將因丈夫債務而全數 遭查封拍賣,故陸續將名下農地先向農會設定借款,再央 請人頭借名購地後出售他人,所得價款交給陳猶昌購地置
產(其中包括本件附表編號2之坐落彰化縣竹塘鄉○○○ 段00000地號土地)及贈與媳婦即被告范瓊芬附表編號3之 坐落同段275-2地號土地。原告於76年翻修舊宅,以農地 向農會貸款興建2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竹塘鄉○○○ 段○○路000號、173-1號)即附表編號4、5之建物,起造 人分別係以2個兒子即次子陳猶正及長子陳猶昌之名義, 因陳猶正未婚而於77年死於肝癌,附表編號4之建物,理 應由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卻不知為何登記在陳 猶昌名下,另一房屋即附表編號5之建物,起造人竟為被 告范瓊芬之名義,且陳猶昌於97年自殺,自殺前已將上開 187-8地號土地過戶至被告范瓊芬名下,原告年老病衰, 名下財產均在被告2人名下,卻將原告送往北斗療養院受 不人道之虐待而不聞不問,甚至屢屢要求原告將最後之財 產即存有老農津貼之農會存摺交出,原告出嫁多年之女兒 得知原告於療養院之遭遇後,將原告接回扶養照顧,被告 等即聲稱不願再扶養原告。
(二)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原告係委共有人林重松出面代原告 優先承買後,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明遠名下,若非如此,原 告焉有可能持有鈞院所發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林重松與被告陳明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7~71頁),被告陳明遠當時 才12歲根本無資力購買,原告與被告陳明遠就該筆土地並 無買賣關係存在,僅係借用其名義登記,屬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雖為無效,但隱藏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為有 效,原告現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陳明遠 返還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42與原告。
(三)附表編號2之土地係原告將出售農地之價款交付陳猶昌, 由陳猶昌代原告購地,並借其名義登記,係口頭成立之借 名登記關係,陳猶昌死後,應類推民法第550條委任之規 定,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故請求被告 范瓊芬將該筆土地返還與原告。至附表編號3之土地係原 告贈與被告范瓊芬,但依原告之真意,係附有扶養原告負 擔之贈與,現被告范瓊芬既有拒絕扶養之不孝情事,故原 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等規定撤銷贈與,並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范瓊芬返還 與原告。
(四)又附表編號4、5之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該等建物之所有權應屬原始出資建造之原告所有,故 原告得請求返還。倘鈞院認原告無法證明為原始出資人, 附表編號4之建物,起造人為77年死亡之陳猶正,父母為
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為繼承人之一,依繼承關係就該建 物應有共同共有之所有權,被告等既否認原告有上述所有 權存在,即有確認之必要等語。故聲明:1.被告陳明遠應 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被 告范瓊芬應將如附表2、3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3.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建物有 所有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 物有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存在。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及其女兒陳秀鶯、劉陳秀珠均未曾與陳猶昌簽立遺產 分割契約書,亦無取得新台幣(下同)2000元,被告雖提 出其等之印鑑證明,但申請日期均不同相差4個月之久, 與同意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常理不符。顯係陳猶昌不知 假借何名義陸續取得其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偽造遺 產分割契約書再辦理稅籍移轉;又如無附扶養之負擔,原 告焉有將附表編號3之土地贈與被告范瓊芬而不贈與予自 己兒子陳猶昌或其他子孫之理,況依民法第1114條第2款 規定,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原告與被告范瓊芬雖分居於附表編號4、5之房 屋,但實質上為同居於該二房屋,且原告生活每月需3萬 (看護費約15000元、三餐及其他生活費用支出約15000元 ),其每月僅領取7000元之老農津貼,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陳秀鶯及劉陳秀珠又無固定收入負擔全部費用,故原告顯 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被告范瓊芬既不否認 現未扶養原告,則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 贈與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就附表編號2之土地,係陳猶昌與訴外人劉桔春購買取得 ,附表編號1、2之土地,均否認有借名登記情事;附表編 號3之土地,被告否認係附負擔之贈與,原告應舉證以實 其說。此外,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述安養院未盡照顧責任之 情形,況原告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被告本無法定扶 養義務,此屬道義責任,被告始終願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 人協調如何負擔原告之後續生活費用。
(二)就附表編號4、5之房屋,起造人應為陳猶正及被告范瓊芬 ,該2房屋於77年起迄今,分別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 分處課處房屋稅,編號4之房屋,依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 ,原所有權人為陳猶正,90年2月1日因繼承將所有權人變 更為陳猶昌,復於98年4月2日因繼承將所有權人變更為被 告范瓊芬,故被告范瓊芬業已合法取得所有權。況依遺產
分割契約書係分割陳猶正所有之173號房屋予陳猶昌,稅 務局並依據該協議書變更納稅義務人,故原告早已同意陳 猶昌取得該屋之所有權,對該屋再無其他權利可資主張等 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長子及次子陳猶昌、陳猶正均已 歿,而被告范瓊芬為陳猶昌之配偶,被告陳明遠則為陳猶昌 之子,陳猶昌往生後,其本由被告范瓊芬照顧,後被告范瓊 芬將其送至北斗療養院安養,但其女陳秀鶯、劉陳秀珠不忍 ,於103年2月4日將其接回附表編號4建物僱人照顧,而被告 范瓊芬現並未扶養原告;附表編號3之土地係原告於83年1月 28日贈與被告范瓊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明遠名下 ;附表編號2之土地亦係借名登記在陳猶昌名下後由被告范 瓊芬繼承取得;附表編號3之土地則係原告為求老有所養而 附扶養負擔之贈與予被告范瓊芬,但被告范瓊芬卻未盡扶養 之責,故原告撤銷贈與,一併請求被告返還前述3筆土地; 且附表編號4、5之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故原告有所有權, 縱認非原告出資興建之起造人,原告亦為附表編號4房屋原 所有權人陳猶正之繼承人,該建物當歸原告與被告范瓊芬等 陳猶正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 號1、2、3所示之土地,有無理由?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確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若否 ,原告是否為附表編號4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茲分述如下:(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明遠返還附表編號1之土地? 原告主張其配偶陳朝樞(已歿)在外欠下債務,該筆土地 遭訴外人即債權人佳和大理石公司查封拍賣,其當時委由 訴外人即該筆土地之共有人林重松出面代原告優先承買, 再借名登記在當時年僅12歲之長孫即被告陳明遠名下等情 。然查,原告所陳被告陳明遠當時年幼無資力購買,固非 無疑,但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委由林重松出賣代為承買之情 事屬實,且審諸原告所提出之強制執行拍賣塗銷查封登記 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林重松與被告陳明遠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均未見與借名登記有何關涉, 實不足認定原告前開所述之借名登記情節為真,兼衡被告 陳明遠本人當時固然難認有承購之資力,但其父母則難謂 未有以被告陳明遠之名出資承買之可能,且原告又未能舉 證證明陳明遠之父母當時並無購入系爭土地之資力,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范瓊芬返還附表編號2之土地?
原告主張該筆土地實際上係原告出資予陳猶昌,代原告向 訴外人劉桔春購買,並以陳猶昌之名義登記,係口頭成立 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然查,證人劉桔春雖到庭證稱:伊 賣該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價金180萬,原告當 時以150萬及30萬元之現金分2次親自交付予伊,伊並依原 告之要求暫時以陳猶昌之名義登記,伊未曾與陳猶昌簽立 合約書,陳猶昌亦未付錢予伊等詞。但被告范瓊芬否認證 人劉桔春所證之詞,並提出其夫陳猶昌與劉桔春所定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為反證(見卷一第173頁),對此,證 人劉桔春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其本人簽名之真正並不 爭執,又陳猶昌於締約當日即80年8月9日,也依約以轉帳 方式交付40萬元定金中之20萬元予劉桔春,亦有被告范瓊 芬所提彰化縣竹塘鄉農會陳猶昌存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 條(上蓋有「轉帳」字章)、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1紙在 卷可稽(見卷一第177頁),與證人劉桔春所證情節已有 出入;又證人即承辦該筆土地買賣之代書詹美鄉,亦出庭 證稱:上開契約書應係劉桔春與陳猶昌本人到場簽立,至 原告是否曾委伊辦理不動產買賣則不復記憶等情,足見證 人劉桔春前之所證,恐非屬實,當不得以其所述情節,據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也屬無憑,無 可准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范瓊芬返還附表編號3之土地?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 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 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 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2575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 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 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之撤 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之「扶養義務」,是否僅限於法定扶養 義務而不包括約定扶養義務,固非無爭論,惟該款既未標 明「法定」字樣,應認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在內。 2.查原告與被告范瓊芬間之贈與契約,究有無約定附有扶養 義務之負擔,原告固無法提出實質證據證明之。但審諸原
告於83年1月28日贈與該筆土地予被告范瓊芬時,原告之 長子陳猶昌及2女等前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尚存,此為兩 造所不爭,如認原告當時無使被告范瓊芬於日後負扶養義 務之考量,而選擇將其財產贈與當時尚未負法定扶養義務 之人,反捨其他負法定扶養義務之子女不為,如此,豈非 使自己限於日後可能遭致既無財產維生、法定扶養義務人 又因未分得財產而無人願奉養之不利益,此舉自與常理有 悖,故應認原告將該筆土地贈與被告范瓊芬之真意,實附 有扶養原告之負擔,此較合於常情、常理,況被告范瓊芬 並未能說明原告贈與當時為何獨厚伊更甚於親生子女之理 由,故若非如原告所述,實無解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范瓊芬之用意,是被告范瓊芬現既不願照顧原告生活,則 其何有繼續保有原告相贈土地之正當性。
3.次查,原告主張其贈與該筆土地予被告范瓊芬並已辦理過 戶登記,原告女兒於103年2月4日自北斗療養院將原告接 回照顧,被告范瓊芬即表示不願再扶養原告等情,既為被 告范瓊芬所不否認,足認被告范瓊芬現確未履行約定之扶 養義務,原告並於103年3月21日之民事準備書狀表示以此 書狀送達被告范瓊芬之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一第47頁),而被告亦於本院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已收到原告之書狀,而未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 定之1年除斥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爰依上開民法第 412條第1項、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 不當得利等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范瓊芬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而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核屬有據,為有理由。(四)原告就附表編號4、5之房屋有無所有權?或就附表編號4 之房屋有無公同共有所有權?
1.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5之房屋,係其於76年向農會貸款 出資興建,故原告為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參 以被告提出之彰化縣竹塘鄉公所核發之上開房屋使用執照 內容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03、204頁),附表編號4、5之 房屋起造人分別為訴外人即原告次子陳猶正及被告范瓊芬 而非原告,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由其出資興建之實質證據 以實前詞,則原告此點主張,乏據可憑,殊難信採,故原 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附表編號4、5之房屋有所有權, 當無理由。
2.次查,被告辯稱附表編號4房屋之原起造人陳猶正於77年 10月2日去世後,原告、訴外人陳猶昌、陳秀鶯、劉陳秀 珠等繼承人於89年11月10日曾簽定遺產分割契約書(見卷
二第6頁反面),約定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係分歸陳猶昌取 得,其餘繼承人則各分配取得2000元,陳猶昌並據此於90 年2月1日申請變更為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被告范瓊芬 於陳猶昌死後,復於98年4月2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並申請變更為房屋納稅義務人,有其所提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覆之該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後附 之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附卷為證等等。但查,原告及訴外 人陳秀鶯雖不否認該遺產分割契約書所附印鑑證明之真正 ,惟均否認曾簽立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等情,而查系爭遺 產分割契約書上並未有原告等其餘繼承人之簽名或印文, 已難逕認有經原告等其餘繼承人之同意,被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確有收受遺產分割契約書上所稱之 2000元,及其等交付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予陳猶昌之目的確 係為辦理該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等事實,則被告此之所辯 實難採信為真,自無從認定陳猶昌已取得單獨繼承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其後再轉由被告范瓊芬繼承取得等情確亦屬 實。
3.故訴外人陳猶正死後,其遺產即上開附表編號4之房屋, 於90年間,依法應由其當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 陳猶昌、陳秀鶯、劉陳秀珠等4人公同共有,陳猶昌死後 ,再由陳猶昌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范瓊芬、被告陳明遠、 訴外人陳明聰、陳泳妡,與原告、陳秀鶯、劉陳秀珠等7 人公同共有,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建物有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 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范瓊芬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並確認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物有公同共 有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 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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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段│地 號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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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竹塘鄉│275-1 │ 建 │5178平方公尺│42分之3 │
│ │五庄仔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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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竹塘鄉│187-8 │ 田 │2497平方公尺│全部 │
│ │五庄仔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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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縣竹塘鄉│275-2 │ 田 │1025平方公尺│42分之3 │
│ │五庄仔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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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基地坐落│ │ │ 門 牌 號 碼 │
│ │地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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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縣竹塘鄉│275-1 │ 建 │彰化縣竹塘鄉五庄仔段竹│
│ │五庄仔段 │ │ │五路1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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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彰化縣竹塘鄉│275-1 │ 建 │彰化縣竹塘鄉五庄仔段竹│
│ │五庄仔段 │ │ │五路17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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