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蔡民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騰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起訴狀繕本。查本件核屬非
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3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及提出起訴狀
繕本1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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