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53號
CHDV,103,聲,53,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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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郭中政
相 對 人 郭天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郭中政於相對人郭天文李政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含調解程序、保全程序及保全執行程序)為相對人郭天文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 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無 行為能力人於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如無法定代理人 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而有為訴訟前之程序諸如聲請 調解、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保全程序 規定聲請保全裁定之必要,以及就保全裁定提存擔保、就保 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相關提存、執行行為之必要者,即有 該條項之類推適用,而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 月13日因車禍事故已昏迷39天,迄今尚未為相對人聲請監護 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調解程序、假扣押及民 事訴訟,為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致生損害 ,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 依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意 識不清,鼻胃管餵食等情,勘認相對人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訴 訟能力。且相對人與第三人李政哲間之車禍事故,相對人確 有對李政哲就該損害賠償事件(含調解、假扣押及民事訴訟 )之必要,惟相對人為成年人,無訴訟能力,迄今未受監護 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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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