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文彥
相 對 人 黃再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陳宏成、施素真提起民事訴訟、假扣押、聲請調解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其於民國102年11月 11日在彰化縣埔心鄉,與陳宏成發生車禍而受傷(施素真為 車主),有對陳宏成、施素真提起民事訴訟、假扣押及聲請 調解之必要。因相對人昏迷不醒,尚未經裁定宣告監護或輔 助,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鑑定意見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等為證。又相對人 之女黃鈺婷雖已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宣告監護,惟本院103年 度監宣字第139號事件尚未裁定乙情,業經本院查明。是聲 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經查,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住所相同,其並表示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配偶高淑雲及其 女黃鈺婷表示是否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其等均未 具狀表示意見。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 當。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