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43號
CHDV,103,聲,43,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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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維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全
代 理 人 蕭隆泉律師
相 對 人 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後,本院102年司執字第302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訴字第1166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 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 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 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司執字第30267號執行事件所為查封之 機器為其所有,並以其向本院提起本院102年訴字第116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2年司執字第3026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機器為 102年司執字第30267號執行事件點物品清單編號5修邊機㈠ 、編號6修邊機㈡(系爭機器)各1台,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 卷宗及本院102年訴字第1166號之訴卷宗,認為無論該異議 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102年司執字第30267號執行事件已經委託臺灣機械工 業同業公會鑑價,惟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系爭機器因記載 不用鑑價,自無從依該執行卷所為之鑑價結果認定系爭機器 之價值,有台灣機械工業同業公會民國103年3月4日臺機公



會業字第103021號函所附查估機械報告書可憑。惟聲請人於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起訴時主張 系爭機器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36,553元,經本院詢 問聲請人代理人蕭隆泉律師系爭機器標價額,其亦同意以 936,553元計,是以系爭機器因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件停止 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即應為 936,553元,因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照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計送達期間則約為3年 4個月,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限約為3年4個月 ,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損害額額按法定利率5%計 算為156,092元【936,553元5%(3+4/12)≒156,0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以156,000 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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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