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邱國隆
相 對 人 邱羅雪娥
關 係 人 邱梅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羅雪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邱國隆(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邱梅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 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國隆係相對人邱羅雪娥之子,相對 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2日晚間7時許,沿彰化縣彰化 市大埔路由南往北(由花壇鄉往彰化市區方向)行走時,遭 第三人林陸山騎乘牌照號碼KGR-491號重型機車,自後猛力 撞擊,造成相對人倒地不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硬 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水腦、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經送秀 傳醫院行緊急左側開顱清血腫等減壓手術治療後,雖經復健 仍造成相對人腦部損傷,智力減退,四肢偏癱、步行困難及 失語症、吞嚥困難等傷害,並呈現痴呆狀態,臥床,出院後 需由鼻胃管進食並由專人照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邱國隆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相對人之女邱梅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及本院103年度 交易字第78號判決書為據,且經本院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鑑定醫師丁碩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眼睛無 法聚焦外,對一切訊問則無法理解及回答,復經該院丁碩彥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鑑定意見略以:「1.現在病 症:102年6月22日,其於路上走路時,被機車撞擊發生車禍 ,當場意識昏迷。被送至彰化秀傳醫院治療,電腦斷層發現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醫師緊急手術治療,之後在加護 病房住院約1個多月後,之後再轉往大村郭醫院繼續復健治 療。但腦部嚴重受損,意識沒有恢復,仍呈現昏迷及認知功 能嚴重障礙。因此出院轉至慈惠養護中心照顧迄今。目前因 語言能力受損,完全無法與外界溝通,也不會用非語言方式 表示其意思。人、時、地定向感障礙,不知時間,亦不知身 在何處,眼睛偶而張開,但無視覺反應,對周圍親近的人亦 不認識。思考內容嚴重簡化與空洞,判斷能力障礙,無人我 、是非、對錯的判斷能力。因家人無法照顧,目前有看護照 顧生活起居。雙側手腳完全無力萎縮,無法獨立行走,終日 躺床,連翻身都要他人協助。邱員進食以鼻胃管灌食,此外 ,因為大小便失禁,故平時都用紙尿布。邱員因腦傷,日常 生活可說是完全仰仗他人的照顧,無任何的社會功能可言, 因為有車禍保險賠償與土地處理之問題,因此由家人聲請監 護宣告。2.診斷名:頭部外傷導致之失智症。。失智障礙度 :極重度。3.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況:目前因功能嚴重退 化,需人全天候照顧,整日臥床,無法走路。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進食以鼻胃管灌食, 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全天候需包尿布。4.身體狀況:邱員 意識昏迷,睜眼但無視覺反應,固定在輪椅上,插有鼻胃管 ,下部包尿片,雙側身體肌肉萎縮無力。5.精神狀態:①意 識/溝通性:昏迷、注意力差。②記憶力:喪失。③定向力 :喪失。④計算能力:喪失。⑤理解.判斷力:喪失。⑥現 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⑦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 想.異常行動等):無。6.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7.判定的根據:以邱員目前的心智狀況 ,意識不清楚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 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 。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 處理的能力。7.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8.【鑑定 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 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醒,但因重度失智症 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 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邱國隆為受監護宣告人邱羅雪娥之子,關係人 邱梅色相對人之女,聲請人現為負擔相對人平日生活照護之 責之人,能妥善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邱國隆為監護人,並指定邱梅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羅雪娥之權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