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96號
CHDV,103,監宣,96,20140716,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6號    
抗 告 人 楊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王古玉蘭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關 係 人 王創衍 
      王創永 
      王景新 
      王淑玫 
      洪文滿(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
      熊賢安律師
      謝芷琳(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30日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經抗告人提出抗告
,本院認有撤銷之必要,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103年度監宣字第96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撤銷。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古玉蘭之監護人。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 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 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 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身主事務所設在臺中,平日工作繁 重,實際上無法因應相對人突發性及緊急重大就醫需求之監 護職務,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雖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按,然因抗告人已為上開表示,本院認抗告人 既已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自難期其得為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行使監護職務,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原裁定關於選定抗 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另本院審酌目前關係人王創永王創衍王淑玫王景新間,對相對人之財產流向互有爭 執,迭指摘係對方侵占相對人之財產,在相對人財產流向未 完全釐清之前,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基於公平起見,仍 宜由客觀之第三者擔任監護人較為適當,而彰化縣政府長期 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且為彰化縣老人福利之 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府內社會處擁有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老人福利及身 心障礙財產監護業務,府內衛生局、財務處、主計處亦有專 業醫療、財務、會計人才可提供協助,故為維護相對人尊嚴 與健康,以安定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認由彰化縣政府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彰化縣政府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彰化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古玉 蘭之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洪文滿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