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林陳嘉惠
相 對 人 陳純
關 係 人 陳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陳榮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辦理其母陳曾錢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純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陳嘉惠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純之胞妹,訴外人陳曾錢為兩造之母。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純前經鈞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母親陳曾錢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陳曾錢於102年12 月27日死亡,嗣經鈞院裁定由林陳嘉惠繼任為受監護宣告人 陳純之監護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乙事,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林陳嘉惠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純同為繼承人,於該繼承 事件之繼承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純選任關係人陳榮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 代為處理遺產繼承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 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 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處理(民法第1086條96 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林陳嘉惠為陳純之胞妹,陳純前經本院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陳曾錢任其監護 人,聲請人主張兩造母親陳曾錢於102年12月27日亡故,業 經本院裁定改由聲請人林陳嘉惠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純之監 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 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是聲請人林陳嘉惠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純之監 護人,其等同為被繼承人陳曾錢之子女,渠以監護人身份為 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陳曾錢之遺產繼承事宜,即涉及
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復查,關係人陳榮宏之配偶陳瓊 與聲請人林陳嘉惠、受監護宣告人陳純之間為姊妹關係,陳 榮宏為被繼承人陳曾錢之女婿,其並以書面表示同意擔任本 件陳純之特別代理人,衡情尚無利益衝突情事,應能為受監 護宣告人妥適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且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 無不合。從而,本院認為由關係人陳榮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陳純辦理其母陳曾錢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為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