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08號
CHDV,103,監宣,108,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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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楊鈞評
相 對 人 楊惠吉
關 係 人 楊巧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惠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楊鈞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楊巧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鈞評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 國(下同)102年12月10日(聲請狀誤載104年12月10日)因 陳舊性腦部中風經醫診治未有改善,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建議由聲請人楊鈞評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楊巧柔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丁碩彥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 均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腦中風就醫診治,病情仍無進展,認知功能嚴重障礙,語 言能力受損無法與外界溝通。個案無法自我照顧及行動,以 呼吸器呼吸及鼻胃管餵食,需他人全時協助生活起居,其意 識溝通、記憶能力、定向力、計算力、理解力等均已呈重度 障礙或喪失,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很低,不 具能完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3年6月30日彰醫 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次查:聲請人楊鈞評、關係人楊巧柔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 、長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楊鈞 評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 楊巧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楊鈞評並於本院 鑑定時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財產等相關事宜,並表 示由聲請人楊鈞評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楊巧柔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楊勝和、兄 楊儒進、弟楊溪泉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



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楊鈞評 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楊鈞評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楊巧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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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