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林子豐即隆成工程行
被 告 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銀 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80,491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751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8月1日就「屏東縣潮州計畫全 套基樁工程」簽訂施工合約書,約定由伊負責承攬鋼筋籠加 工工程之施作,單價每噸新台幣(下同)1,280元(不含營業 稅5 %),依工地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請款。伊自102年8 月30日起施工,至103年2月止,被告除102年9月、10月、12 月工程款全部獲付外,同年11月工程款572,914元(加計5% 營業稅,以下同,完成數量426.276噸),僅給付286,457元 ,其餘款項286,457元,被告雖開立發票日103年3 月20日、 票號RI 0000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之同 面額支票一紙,但該支票帳戶已退票而無法提示付款,加計 103年1月工程款664,263元(完成數量494.244噸)、103年2 月工程款529,771元(完成數量394.175噸),以上金額合計 1,480,491 元,經催告被告給付未果等情,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施工合約書、施工報酬明細表 、被告出具之工程款優先付款承諾書及前揭支票等影本在卷 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茲被告 尚積欠原告前揭工程款未付,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 併依法命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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