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3年度,2號
CHDV,103,國,2,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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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陳 楷 楨
      陳 楷 豊
      陳 老 建
被   告①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②張 國 棟
被   告③黃 郁 玲
     ④張 哲
     ⑤張  夏
     ⑥陳 文 輝
     ⑦陳 皇 村
     ⑧陳 淑 燕
     ⑨王 生 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7,23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先予說明。二、原告起訴狀主張略以:
㈠、聲明:
⑴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以下簡稱二林鎮公所)、張國棟、 黃郁玲張哲男張夏陳文輝陳皇村陳淑燕王生廣 等九人應給付原告陳老建陳楷楨陳楷豊新台幣(下同) 503萬6,732元,及其中460萬元自民國88年7月26日起,其中 274,092元自93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張國棟、黃郁玲張哲男張夏陳文輝陳皇村、陳 淑燕、王生廣等八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陳老建陳楷楨、陳楷 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1.原告陳老建陳楷楨陳楷豊前對於被告二林鎮公所、張哲 男、張夏陳文輝陳皇村陳淑燕王生廣等人所提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23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101建上23號案)及本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36號損害賠償訴訟(以下簡稱本院102重訴36號案),主 張二林鎮公所就原告陳老建於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農舍,所核發之「87二鎮建字第6580號 」建造執照、「88二鎮建字第3315號」使用執照,就基地面 積等項有登錄不實情事。其中台中高分院101 建上23號案, 被告張國棟(二林鎮公所鎮長)及黃郁玲(該公所承辦人員 ),不實指稱辦理前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皆依據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及相關建築規定覈 實辦理,致原告陳楷楨陳楷豊受有487萬4,092元之財產損 害。但經於103年2月11日向被告二林鎮公所申請國家賠償, 竟遭該公所以同年3月6日二鎮○○○0000000000號函復拒絕 賠償。又於該案件,被告張夏不實指稱其受陳老建委託申請 興建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已核發,受託辦理事 項已完成,施工圖說依陳楷楨要求及建築法令與建築技術規 則繪製,否認設計圖說有誤;被告王生廣不實指稱伊係被告 陳文輝之水電工,否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等詞,亦使陳楷楨陳楷豊受有487萬4,092元之財產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被告二林鎮公所賠償,並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張國棟、張哲男黃郁玲張夏陳文輝陳皇村陳淑燕王生廣與該公所連帶賠償陳楷楨陳楷豊487萬4,0 92元。
2.另於本院102 重訴36號案,被告張國棟、黃郁玲於所提答辯 狀亦不實指稱前揭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係依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覈實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張哲男於所提書狀亦為相類內容之不實指述,肇致原告 陳老建陳楷楨陳楷豊受有503萬6,732元之財產損害。但 經原告申請國家賠償,遭被告二林鎮公所以前開103 年3月6 日函拒絕。而在該案件,被告張夏亦不實指稱伊受陳老建委 託申請自用農舍,均依法辦理完成,並無違法情事;被告陳 文輝、陳皇村陳淑燕則不實指稱有關房屋瑕疵部分(非偷 工減料),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告再行起訴為不合法,且 陳老建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具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王生廣 也不實指稱原告先前對伊興訟多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判決敗訴確定,且其請求已超過時效期間等語,彼等所 陳皆屬虛偽,造成陳老建陳楷楨陳楷豊受有503萬6,732 元之財產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二林鎮公所賠 償,並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張國棟、張哲男、黃 郁玲、張夏陳文輝陳皇村陳淑燕王生廣與該公所連



帶賠償原告陳老建陳楷楨陳楷豊503萬6,732元。 3.另被告張國棟、張哲男黃郁玲張夏陳文輝陳皇村陳淑燕王生廣前開不法侵權及共同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 告陳老建陳楷楨陳楷豊受有名譽、訴訟自由等人格上損 害,及因擔心而常睡不著,原告陳老建並需服用安眠藥及抗 憂鬱藥,為此併請求被告張國棟等八人賠償原告陳老建、陳 楷楨、陳楷豊各80,000元(含名譽人格損害30,000元、訴訟 自由人格損害20,000元、精神人格損害30,000元,總計64萬 元)。
三、被告之答辯(均依所提書狀)
1.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以:
陳老建於87年5 月12日申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經依規定審 查後,於同年5月27日准予核發,陳老建嗣於同年6月29日申 報開工,工程完竣後,再於88年3 月10日申請使用執照,經 審查後於同年月19日發給。其後直至100年2月,陳楷楨始對 公所提起民事訴訟,並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判決敗訴確定。查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5 條、第12條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得 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於工程完竣後應由起 造人申請使用執照。陳老建依法申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並 自行設計、自行監造、自行承造,公所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核發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乃 依規定覈實審查,於法並無不合,起造人以其與承攬廠商間 之契約糾紛,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原告所提各 項訴訟或刑事告訴、訴願,亦均遭駁回。況原告主張之損害 係其與承造人間私法上爭執,非公所行政處分所致,與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再者,前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核發迄今逾5年,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併將公所相關業務人員同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張夏陳稱:
伊受原告陳老建委託申請自用農舍,有關農舍之申請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均依法辦理完成,並無違法情事。施工圖說 乃陳楷楨要求繪製,並經其拿到北部給熟悉建築工程者修改 多次才決定,有關農舍興建之發包及施工,皆由原告自行處 理,不在委託工作範圍。伊與陳楷楨並無任何工作之委託或 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各節,皆非事實,其因此事興訟10多年 ,都因不實指控而遭法院駁回或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胡亂指 控,浪費司法資源,擾亂善良百姓,伊真的很無奈等語。 3.陳文輝陳皇村陳淑燕均以:




原告起訴事實理由所請求之財產及人格權益損害,前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 年度上字第229號請求工程款事件、最 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前揭台中 高分院101建上字23號案、本院102重訴36號案判決敗訴確定 ,原告再次重複起訴,為前案既判力及所,其訴應非合法, 伊等並皆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等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4.張國棟、黃郁玲張哲男王生廣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因前揭自用農舍興建事件,前後參與或提起下列民事訴 訟事件,及以書面請求二林鎮公所國家賠償被拒絕,此有原 告所提前開台中高分院101建上23號案、本院102重訴36號案 民事判決(即證物一、二)可參。
1.被告陳文輝因承攬上開農舍之興建,訴請原告陳楷楨、陳楷 豊(下稱陳楷楨等二人)給付工程尾款(含追加工程款)98 6,185 元,陳楷楨等二人則以該農舍有瑕疵,致其受損害超 過497萬4,850元,除主張與陳文輝之工程尾款抵銷外,並反 訴請求陳文輝賠償313萬4,758元。嗣經台中高分院於92年9 月17日以90年度上字第229號判決(本院一審案號:88年度訴 字第229號),認定陳楷楨等二人積欠工程尾款986,185 元, 因其工程瑕疵、偷工減料造成陳楷楨等2人之損害為809,850 元,經抵銷後陳楷楨等2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76,335元, 判命陳楷楨等2人應給付176,335元本息,而駁回渠等之反訴 確定。陳文輝其後經強制執行程序獲償324,092 元(含前開 工程款本息、鑑定費用及訴訟費用等)。
2.嗣陳楷楨等二人再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委 任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委任為二審時追加),訴請陳文 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陳淑燕等6人(均 委任林開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張啟良(即前開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 年度上字第22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法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實際執行鑑定事務之建 築師)賠償,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①陳文輝捏造工程追 加款94,037元;②陳文輝張啟良因不實鑑定所生損害314, 385 元;③陳文輝等6人應負之下列賠償:建物拆除重建費 514萬7,763元、新發現偷工減料事實之慰撫金10萬元、自行 鑑定費用60,000元、前案反訴之訴訟費用76,641元、陳文輝 於前案執行獲償324,092 元,合計570萬8,496元,請求其中 518萬2,311元;④陳文輝王生廣陳淑燕因妨害名譽、自 由、信用及人格,依序賠償慰撫金90萬元、90萬元、50萬元 ;⑤張啟良詹順安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等5人因妨



害名譽、自由、信用及人格,應賠償慰撫金70萬元。嗣經本 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台中高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原告陳楷楨等二人全部 敗訴確定。
3.原告陳楷楨等二人繼以陳老建二林鎮公所等12名被告及訴 外人陳通銘楊麗花楊俊樂等多人為被告,依委任、代理 、不完全給付、無效法律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487萬4,092元(即已付工程款460 萬元 +陳文輝強制執行獲償款324,092元-歸還5萬元)及非財產 上損害張夏部分80萬元、楊俊樂部分779,735 元並均其利息 (同時請求確認訴訟部分略)。案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 號、台中高分院101建上23號案判決全部敗訴確定。 4.原告陳老建陳楷楨陳楷豊於102年4月16日,向二林鎮公 所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703萬6,732 元,及其中503萬 6,732元自88年7月26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02年4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該公所以同年 5月9日二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理由書拒絕賠償。並 以二林鎮公所張夏張哲男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 陳進興、陳皇村陳淑燕詹順安蔡進福、林開福等12人 為被告,依憲法第24條、民法第28條、第113條、第148條及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委任、不完全給付、不當 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503萬6,732元及 200萬元本息,經本院102重訴36號案判決全部敗訴確定。五、原告再度興訟,其中張國棟、黃郁玲乃首次被告,亦非前開 各案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之人,自無重複起訴問題。而其餘被告二林鎮公所張哲男 等七人部分,查原告係於本件係主張該等被告於台中高分院 101建上23號案及本院102重訴26號案於答辯時為不實內容之 陳述,致其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受有財產損害487萬4,092 元或503萬6,73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64萬元,而依國家 賠償法及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其 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僅與前開各案有事實上關連, 但並非相同。故本件原告之訴,尚非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之不合法 情形。
六、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其適用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要件。如公務員之行為並 非行使公權力,即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國 家就所涉民事訴訟提出答辯,係本其訴訟當事人之地位為陳 述及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不是基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 權作用之行為,自非對於他方當事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即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另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 行為,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及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 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參照)。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起訴、陳述、答辯及提出攻擊或防禦 方法,除非與所涉訟爭事件無關之加害行為,或為濫訴,或 藉訴訟程序遂行其侵害行為,致損害他人權利或加損害於他 人者外,乃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侵權行為。而法院斟 酌當事人雙方攻擊防禦方法及全部訴訟資料,依法判決當事 人之一方敗訴,因此確定該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實體上存在 或不存在,兩造應受其拘束,則係法院判決解決當事人紛爭 之效力,不得謂勝訴之一方當事人於訴訟期間所為陳述及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係內容不實之侵權行為,而為反於該確 定判決之主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國棟為二林鎮公所鎮長 (法定代理人),被告黃郁玲為該公所之承辦人員,於台中 高分院101建上23號案及本院102重訴36號案,為二林鎮公所 (均為該案之被告)為不實之陳述,致其遭法院判決敗訴確 定,不論原告主張所謂「不實」之陳述是否屬實,二林鎮公 所於該事件係以被告(被上訴人)身分為陳述,並非本於國 家機關地位行使公權力,自不因此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其他 被告分別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被訴原因事實為陳述或提出 答辯,亦均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法院於該兩件訴訟事件 認定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體上不存在而判決其敗訴 ,原告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其復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被告等人於各該前案訴訟期間所為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係內容不實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反於 各該確定判決之主張,顯屬無稽,應不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567萬6,732元(含財產上損害503萬6.732元、 非財產損害64萬元)並其利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本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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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