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12號
CHDV,103,司聲,212,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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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原名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旭光
代 理 人 陳錫燈
相 對 人 洪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政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伍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 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 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對相對人洪政銘 提起清償借款事件,兩造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訴訟 程序中達成和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原告即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100號事件原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65912元,因 和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則實際繳納之裁判費為55304元(計算式:165912× (1-2/3)=55304)。依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是被告即本案相對人洪政銘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為55304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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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鹿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