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李添福
相 對 人 陳潮隆
相 對 人 吳水富
相 對 人 蔡永達
相 對 人 蔡永芳
相 對 人 蔡永賢
相 對 人 蔡許秀枝
相 對 人 蔡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則諭 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三、復查,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 書所載。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陳潮隆 、吳水富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蔡永達 、蔡永芳、蔡永賢、蔡許秀枝、蔡玉梅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
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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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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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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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62392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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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事務所人員勞務費 │60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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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謄本費(一) │3425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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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謄本費(二) │3425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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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謄本費(三) │4225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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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謄本費(四) │4225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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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謄本費(五) │4225元 │蔡永達、蔡永芳、│
│ │ │蔡永賢、蔡許秀枝│
│ │ │、蔡玉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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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謄本費(六) │4225元 │蔡永達、蔡永芳、│
│ │ │蔡永賢、蔡許秀枝│
│ │ │、蔡玉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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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10000元 │蔡永達、蔡永芳、│
│ │ │蔡永賢、蔡許秀枝│
│ │ │、蔡玉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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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聲請人預納178292元。 │
│ 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蔡許秀枝、蔡玉梅預納18450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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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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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給付聲請人之│
│ │ │額(新台幣/元) │訴訟費用額(新│
│ │ │ │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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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潮隆 │153642分之22821 │ 29223 │ 29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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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許秀枝 │153642分之5400 │ 6914 │ 56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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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玉梅 │153642分之5400 │ 6914 │ 56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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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永達 │153642分之14400 │ 18440 │ 149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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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永芳 │153642分之14400 │ 18440 │ 149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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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永賢 │153642分之14400 │ 18440 │ 149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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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添福 │153642分之30000 │ 38416 │ 38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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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水富 │153642分之46821 │ 59955 │ 599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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