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王聰茂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王昭茂
相 對 人 王庭茂
相 對 人 王正茂
相 對 人 王呂紡
相 對 人 王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聰茂、相對人王昭茂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則諭 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又,訴訟程序進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為訴訟費用,非僅 止於裁判費用。復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 用計算書所載。依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王林淑 、王正茂、王呂紡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 及王昭茂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 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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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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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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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78418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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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費 │4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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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謄本費(一) │95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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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二) │320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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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 │46200元 │ 王昭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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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28808元 │聲請人預納82608 │
│ │ │元,王昭茂預納 │
│ │ │46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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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所有權應有│應負擔之訴│應給付聲請│應給付相│
│ │部分、負擔│訟費用額(│人王聰茂之│對人王昭│
│ │訴訟費用比│新台幣/元 │訴訟費用(│茂之訴訟│
│ │例 │) │新台幣/元 │費用(新│
│ │ │ │) │台幣/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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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聰茂 │8分之1 │ 1610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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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林淑 │8分之1 │ 16101 │ 10326 │57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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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正茂 │12分之3 │ 32202 │ 20652 │11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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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庭茂 │12分之3 │ 32202 │ 20652 │11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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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昭茂 │8分之1 │ 16101 │ 45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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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呂紡 │8分之1 │ 16101 │ 10326 │57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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