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351號
CHDV,103,司票,351,201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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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51
號聲 請 人 呂如玉
相 對 人 張尚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 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到期日為102年8月31日,詎於102年9月2日 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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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