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64號
CHDV,103,司拍,64,2014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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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張金鴻
聲 請 人 周怡君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柯雅藍
相 對 人 陳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 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 續期間,則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 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 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啓明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 91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總金額新 台幣(下同)300萬元(債權額比例:張金鴻周怡君各1/2 )、存續期間係自91年10月11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清償 日期為91年11月1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對聲 請人等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等執有陳啓 明於91年1月10日、91年1月20日、91年9月24日、91年12月 10日所簽發面額依序為15萬元、87萬元、70萬元、70萬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詎經屆期提示 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242萬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本票、印鑑證明(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3年6月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10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通知已於 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迄未提出不 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載明權利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11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 聲請人所提出發票日為91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 票,上開債權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後始發生,無從認定係



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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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3年度司拍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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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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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福興鄉 │大興 │ │528 │田│00 │11 │10.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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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