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
受裁定 人
即 被 告 黃呈豐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黃呈豐與原告徐翠鳳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
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而家事非訟 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給付子女扶養 費等事件,經本院 102 年度婚字第 181 號事件受理,並以 102 年度家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原告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家事事件裁判費及非訟程序費用。嗣本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命被告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新台 幣 8,575 元。並諭知訴訟費用 4,000 元由被告負擔。其後 ,被告對於前揭判決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家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依前揭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所示,關於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之,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被告自應再繳納暫免之 第一審程序費用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