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850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蔡承緯
債 務 人 蔡雨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蔡承緯前就讀修平技術學院時,邀債務人蔡
雨橙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7筆,
金額299,685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
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蔡承緯自應還款日民國103年03月04日起,
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299,685元整及逾
期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
息,另債務人蔡雨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及第
五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債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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