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巫月卿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張俊雄
被 告 蘇嘉榮
被 告 許維文
被 告 許紅綢
被 告 許謝沛
上列原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代理人 郭昌凱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被 告 吳許金月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號
被 告 吳振榮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
被 告 吳振河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吳麗香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巷00號
被 告 吳麗華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巷0號5樓
被 告 吳麗玉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被告吳振榮於訴訟中遷移新址未向法院陳明,致未能對其合法送達,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