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45號
CHDV,102,訴,545,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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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黃資彬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黃永崧
      黃聰霖
      黃永昌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和
被   告 黃家暐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黃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9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96地號、地目建、面積1597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子部分面積429.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1657.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90平方公 尺,同段596地號、地目建、面積1597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共有,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而對於被告所提出上一代長輩於民國60年間 所訂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原告固不爭執該文書之形式上真實 性,然該契約書訂立至今已超過15年甚久,消滅時效早已完 成。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與該契約書訂立 時不同。原告主張消滅時效,並拒絕依該協議書約定內容履 行。故原告得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
㈡系爭二筆土地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原告及被告黃永崧黃家暐黃永和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故請求分併分割。又 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兩造興建之房屋,被告均稱不願拆除現有 房屋,希望維持現狀。為兼現有地上建使用情形,及被告之 意願,請求依附圖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



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永崧黃聰霖黃永昌黃永和答辯: 1.系爭土地及同段594地號土地係兩造上一代長輩之親人共有 ,兩造上一代長輩已訂有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原告起訴未將 同段594地號土地列入分割,違背上一代長輩分割共有物意 旨。兩造係依協議書位置使用土地,無分割必要。 2.原告與被告黃永崧黃家暐黃永和雖表示同意合併分割, 惟原告未告知分割情形,其程序違背常理。不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該方案就與原告相鄰之被告黃永崧黃永和使用 部分土地呈不規則狀,有損被告黃永崧黃永和占有土地之 經濟利益,且造成被告黃永崧占有部分土地成為袋地,無法 通行至道路,喪失原有價值。另被告黃聰霖在現狀圖編號J 附近之化糞池係位在原告取得之土地上,被告黃永和之浴廁 在另外一邊,都會影響使用。如原告執意分割,理應再與被 告協商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㈡被告黃家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 所書狀陳述:
1.系爭土地同段594地號田地係先祖以黃天南、黃金龍名義購 買,系爭595地號建地係以黃金年黃樹木黃旺火名義購 買,系爭596地號建地2分之1係以黃金年黃樹木黃旺火 名義購買,均作為子孫建屋之基地,約定五房以屋簷雨水滴 之範圍為分屬持分原則,應受其所簽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之拘 束。嗣後黃東惠雖買受黃天南黃金年對祖厝基地應持分之 部分,依前項契約書之精神,係以594、595、596地號土部 面積之持分共三份而言。黃東惠竟將594地號土地登記為其 所有,並變更為其子黃永崧、侄黃永和所有,造成祖厝基地 只限於595、596地號土地之分割假象,足以影響其他共有人 權益,594地號土地應變更為建地,俾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 辦理強制分割。
2.同意原告所主張因其現居房屋地處祖厝地之一隅,伊為出入 方便,聲請分割,以另闢出入口,與其他共有人牽涉最小。 系爭土地按原告應有部分分割出去後,被告之持分應依五房 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之精神,將594、595、596地號土地上之 房屋坐落地號維持共有,並維持現有房屋、耕作、道路原貌 。依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之精神,594、595、596地號土地均 為黃家子孫建築之基地,不分建地或田地,如被告黃永和係 建在596地號土地上,被告黃家暐之祖厝係在594地號土地, 且屋後及庭院前在594地號土地上均有先人黃樹木用水泥敷



設之田埂,前人易地建屋之痕跡無法抹滅。希望被告黃永崧黃永和對其土地上敷水泥田埂劃併給黃家暐之範圍,及祖 厝聯外道路西側原黃林銀持有,因易地供黃永和建屋及關鍵 聯外道路剩下之土地,雖併在黃家暐持有耕作水稻之土地範 圍,但該剩餘之土地所有權卻係黃聰霖黃永和黃永昌所 有,以致形成黃家暐有地沒名之情形。請其等依誠信原則, 協助向地政機關辦理會勘、移轉登記予黃家暐,以利土地和 權利歸屬相符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被告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系爭土 地及同段594地號土地曾經兩造之上一輩協議分割乙情,業 據其提出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固為可採。惟該契約書係於60年以前所簽訂 ,已逾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15年時效期間,並經原告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履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 物,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則為民法第824條第5項、 第6項所明定。查系爭二筆土地相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 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部分共有人相同,原告及 被告黃永崧黃家暐黃永和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 卷第89頁、第110頁)。則系爭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既同意合併分割,且合併分割得避免土地細分,並無不 適當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亦應准許。 ㈢查系爭土地合併後之地形為不規則形,經由土地上之道路及 相鄰土地得通行公路,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三層樓房屋, 被告黃永崧所有三層樓房屋及磚造平房,被告黃永和所有磚 造平房,被告黃家暐所有磚造平房,部分土地為被告黃家暐



種植水稻,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102年10月9日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雖均主張按現況 使用,惟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距離甚近,難以按各人應有部分 面積依現狀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且如依現狀分割為被告單 獨所有,部分土地將形成袋地,無法通行。而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僅將原告按其應有部分自系爭土地分割而出,被告則 保持共有,仍得分別居住使用其房屋,應符合兩造之需求。 至於被告黃永崧等人雖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辯稱依該方案 分割,被告黃永崧黃永和使用之土地呈不規則狀,造成被 告黃永崧占有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且影響被告黃聰霖房屋之 化糞池及被告黃永和浴廁之使用云云。惟原告所提方案係按 兩造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原告分配面積僅減少0.03平方公尺 ,未據其請求被告補償,本院認無補償必要),被告並未提 出分割方案,尚不能因分割後之土地有不規則形,即認原告 之方案無可採。另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共有土地,並未改變其 通行方法,亦不能認係因分割始成為袋地。至於被告黃家暐 所稱訴外人黃東惠辦理登記不實,分割後被告黃聰霖、黃永 和及黃永昌應依誠信原則,協助向地政機關辦理會勘、移轉 登記予黃家暐等情,係其是否得請求移轉所有權問題,與本 件分割無涉。本院斟酌後,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 公允,而為可採。爰判決合併分割為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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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應有部分 │595地號 │596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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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資彬 │3分之1 │6分之1 │208700分之429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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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永崧 │3分之1 │6分之1 │208700分之42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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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家暐 │3分之1 │6分之1 │208700分之42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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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聰霖 │ │12分之3 │208700分之39925 │
├───────┼────┼──────┼─────────┤
黃永和 │ │1000分之125 │208700分之199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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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永昌 │ │1000分之125 │208700分之199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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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