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德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陳綢、陳国之遺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傅泯瑄
李鴻良
被 告 陳瑲煇
陳炳南
陳汝淮
陳森本
陳福松
陳福祥
陳三安
陳注民
陳豊茂
陳景榮
葉英華
葉博德
葉謝秀語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金松
訴訟代理人 葉勝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地號、建、面積3866.90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41.68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83.3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福松、陳福祥、陳三安、陳注民、陳豊茂、陳景榮等6人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725.0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綢、陳国按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編號丁部分、面積966.7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葉英華、葉金松、葉博德、葉謝秀語等4人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1450.0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瑲煇、陳炳南、陳汝淮、陳森本等4人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瑲煇、陳炳南、陳汝淮、陳森本、陳福祥、陳三安、 陳注民、陳景榮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866. 9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陳綢、陳国之遺產管理人),部 分共有人並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中,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爰提起本件訴訟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起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稱:不同意變價分割;亦不同 意花費鉅額款項予鑑價補償,蓋系爭土地處鄉下地區,彼此 間價值差異性不大,且改變原共有人使用特定部分之利益, 傷害共有人對土地、房屋之感情;亦不同意停止訴訟等語。三、被告陳福松、陳福祥、陳三安、陳注民、陳豊茂、陳景榮等 6人稱(其中被告陳福祥、陳三安、陳注民、陳景榮等四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具狀陳稱):
渠等6人欲維持共有,並希望能照使用現況分割,不同意變 價分割或鑑價補償等語。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告陳綢、陳国之遺產管 理人稱:
就系爭土地主張變價(拍賣、分配價金)分割;如採原告所 提方案,亦應送鑑價並進行補償,或等訴外人翁萬得、翁木 發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另案確認遺產管理權存 在之訴結果,再進行本件訴訟等語。
五、被告葉英華、葉金松、葉博德、葉謝秀語等4人稱: 希望按使用現況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或鑑價補償等語。六、被告陳瑲煇、陳炳南、陳汝淮、陳森本等4人經合法通知,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為陳綢、陳国之遺產管理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原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 葉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位置圖為證,且被告 等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本院會同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部分共有人占用該土地並蓋 有地上物,此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圖一:現況 圖)可稽。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 建、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本件分割 即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告訴請判決 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查,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向之尖錐不規則狀,其中東北 側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建物,係由被告陳福松占有使 用,附圖一編號D、E、F所示之建物,係由被告葉金松占 有使用,附圖一編號G、H、I所示之建物,係由被告葉英 華、葉謝秀語等人占有使用中。觀諸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係將被告陳福松、陳福祥、陳三安、陳注 民、陳豊茂、陳景榮等6人分配於系爭土地東北側如該附 圖二編號乙所示之位置;將被告葉英華、葉金松、葉博德 、葉謝秀語等4人分配於系爭土地西北側如該附圖二編號 丁所示之位置,此均符合上揭被告等人之使用現狀,且被 告陳福松、陳福祥、陳三安、陳注民、陳豊茂、陳景榮等 6人均表明欲維持共有,而被告葉英華、葉金松、葉博德 、葉謝秀語等4人則具親戚關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上 揭被告部分分配維持共有,並無違渠等之意思,且日後仍 得再行分割;另被告陳瑲煇、陳炳南、陳汝淮、陳森本等 4人分得之土地,大致亦為渠等現占用中位置。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陳綢、陳国之遺產管理人,將陳 綢、陳国持分可得之土地分配於附圖二編號丙所示之位置 ,亦有切割出通行私設通道土地,地形大致方整,對上揭 共有人均無重大不利之處,故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案,尚屬妥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雖主 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惟該土地之地形、共有人數 並非複雜致難以分割,且系爭土地處鄉村偏僻地區,各共 有人(原告除外)長期間各自占用特定區域,到場多數共 有人亦均表示不願意採變價分割及鑑價補償方案,故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提變價分割等方案,爰不予 採納。復系爭土地共有人亦無另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從而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經濟效益、使用現況、共有人 多數意願等因素,其分割方式採為附圖二所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又參酌附圖二各編號所示之土地形狀、位 置、臨路面積、市場價值等一切因素,堪認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價值與其持分比例應屬大致相當,並無另行鑑價補償 之必要,此亦核予被告陳福松、陳福祥、陳三安、陳注民
、陳豊茂、陳景榮、葉英華、葉金松、葉博德、葉謝秀語 等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一致,故就上揭分割方案,爰不另花 費金錢委託進行鑑價,併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被告固稱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本件係分割共 有物事件,各共有人均具體分配實際土地,難謂全無受益, 又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3年4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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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
│陳綢(管理人為財│3/48 │
│中區分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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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国(管理人為財│6/48 │
│中區分署) │ │
├────────┼───────┤
│葉英華 │3/48 │
├────────┼───────┤
│葉金松 │3/48 │
├────────┼───────┤
│葉博德 │3/48 │
├────────┼───────┤
│陳炳南 │3/48 │
├────────┼───────┤
│陳汝淮 │3/48 │
├────────┼───────┤
│陳森本 │3/48 │
├────────┼───────┤
│楊淑芬 │3/48 │
├────────┼───────┤
│葉謝秀語 │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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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福松 │1/48 │
├────────┼───────┤
│陳福祥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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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三安 │1/48 │
├────────┼───────┤
│陳注民 │1/48 │
├────────┼───────┤
│陳豊茂 │1/48 │
├────────┼───────┤
│陳景榮 │1/48 │
├────────┼───────┤
│陳瑲煇 │9/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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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