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00號
CHDV,102,訴,1000,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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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謝烱煌
被   告 王順凉
訴訟代理人 王明發
被   告 王堆城
      王源福
      謝肇脩
      謝子敏
      謝捘騰
      謝豐年
      謝明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順凉取得;編號B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堆城王源福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堆城取得;編號D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源福取得;編號E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面積四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謝肇脩謝子敏謝捘騰謝豐年謝明諭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肇脩取得;編號H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豐年取得;編號I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捘騰取得;編號J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子敏謝明諭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王堆城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柒拾肆元,被告王源福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王源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謝肇脩謝捘騰、謝 豐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除分割方法外)所示。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462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使用現況如附圖1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同意被告王堆城提出之附圖2方案,並由被告王堆城、王源 福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原告共新臺幣(下同)26萬 元。
被告王順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同意依附圖3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王順凉曾自費10餘萬元在附圖1編號B南側之空地上填土 ,可立即供建築使用。至於附圖2編號A則尚未填土,乃被告 謝子敏分管使用範圍,如將附圖2編號A分配予被告王順凉, 則原告應將該部分填土整地,並於四周設置1.3公尺高之擋 土牆,及以鋼筋補強,防止土石流失;或將附圖2編號A分配 予謝姓之共有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亦可 將之分配予原告,被告王順凉則分配在附圖1編號B南側空地 範圍。
被告王堆城謝子敏謝明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同意依附圖2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王堆城願與被告王源福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原 告共26萬元。
被告謝肇脩謝捘騰謝豐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 地。
被告王源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至8、129、191至19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 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約略呈梯形,地上物現況如附圖1(南側鄰地誤載 為19之5地號,應更正為19之6地號)所示,南側經界面臨公 路,至於環繞東西側經界外圍之土地,則尚未辦理土地登記 ,系爭土地之北側得經由該未辦理土地登記之鄰地通往公路 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附圖1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3月12日函可稽(本院卷第 55、58、110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土地面積3,462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 無困難,且被告王堆城所提出如附圖2所示方案,亦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卷第161頁)。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且較為 適宜。
㈢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 ,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 同」。本院至103年4月7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業已進行 上述㈠所示勘驗程序,及提示附圖1予兩造辯論,並於該期 日當庭曉諭兩造,應於103年5月7日前提出已表明各共有人 受分配範圍與面積之分割方案,如逾期提出,得依上開規定 裁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被告 王順凉雖於103年5月1日提出答辯書狀及附圖3所示方案(本 院卷第150至156頁),然該方案僅概略表明其自己願受分配 之範圍,至於編號H私設道路北側及編號A部分如何分配,則 未具體敘明,已難謂合於上開規定,自應駁回該攻擊防禦方 法,不予審酌。況編號A部分如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謝肇脩謝子敏謝捘騰謝豐年謝明諭,該等當事人受分配部分 勢必割裂為南北兩處,顯不適宜,是附圖3所示方案,不應 採取。
㈣附圖2方案符合附圖1之地上物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並將分割後各筆儘量劃為較平整之形狀,且對 外均得有適宜之聯絡,除被告王順凉外,其餘當事人均無反 對之意見,堪信公平合理,自屬可取,是系爭土地依附圖2 方案予以分割,應為適當。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 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 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 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 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 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 」。經查:
㈠系爭土地依附圖2方案分割結果,原告短少分配面積,被告 王堆城王源福增加分配面積,惟原告同意被告王堆城、王 源福按彼等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共26萬元,為被告王堆城所 贊同,被告王源福無反對之意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 堪信妥適,自應命增加分配之被告王堆城補償原告130,274 元,被告王源福補償原告129,726元〔計算式:260,000*238 /(238+237)≒130,274,元以下四捨五入;260,000-130,2 74=129,726〕。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原告就其受 補償金額,分別對被告王堆城王源福有抵押權,於辦理分 割登記時,自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㈡原告於起訴前,原共有人王盛義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 抵押權予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業經本院對該署告知訴訟(本院卷第40頁),該署則未聲明 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該抵押 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自應移存於王盛義之繼受人所分得部 分,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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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