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57號
CHDV,101,簡上,57,201407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江美寶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複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淨眸
被上訴人  堅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蓉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彰簡字第
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台塑麥寮廠麥碳纖場A列單頭增建二樓鋼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確係由系爭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所 支應:
1、系爭工程確有籌資需求:
⑴被上訴人與台塑關係契約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皆應由被上 訴人負責材料供應,此觀系爭合約頁碼第4頁第二條載有 「本工程報價與訂約之工料明細,均以業主詢價所提各項 供料、帶料、工資項目與數量等資料為依據」等語。而台 塑關係企業之工程款皆係後付,此觀系爭合約頁碼第4頁 第六條載有:「本工程付款方式採:依照實際進度完成率核 算分期付款」即明。是以,被上訴人與台塑關係契約之承 攬工程,須先自行籌措款項,始能供料包工。
⑵被上訴人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影 本證明其有資力,觀諸該存摺影本並無資金流向,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應系爭工程。更遑論被上訴人早 已自承不知悉系爭工程存在(請見101年10月4日民事準備 書狀(五)第三、㈠段),根本不可能出資。
⑶另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被上訴人財產結果,被上訴人 之存款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虎尾分行,僅分別有13 4元及101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虎尾分行之聲



明異議狀可查。依被上訴人公司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被上訴人該年度利息所得僅有61元,若 以華南銀行活期利率計算0.17%計算,被上訴人公司於99 年度之存款約僅有35,882元,足見被上訴人確實無資力提 供料材之成本,而須向第三人籌措相關款項。
⑷據證人柯阿煌所述,吳坤松係屬銀行之拒絕往來戶(證人 :「吳坤松跟我說他承攬多項工程,自己的支票被拒絕往 來,但缺資金,所以需要找人投資」,請見101年11月5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24行至第26行),其亦無法供應為 堅明公司供應承攬所需之資金。故惟一之計,僅可能代被 上訴人公司向他人籌資。
⑸證人吳坤松雖稱系爭工程曾為轉包,但據證人柯阿煌所述 ,台塑企業之工程如有再下包或承攬,不但事前須經台塑 公司之同意,再承攬之契約亦須有台塑書面同意蓋章,此 見台塑關係企業工程承攬須知所載亦明(第1-3頁所示, 「承攬商除經業主書面同意者外,不得將承攬之工程轉包 與第三人」,請見101年10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五)第4 頁第(六)段及上證4)。足見系爭工程之成本,須由被 上訴人自行負擔,而鈞院向台塑公司函調之契約文件內並 無此等同意書,足見轉包云云確屬無稽。尤其,被上訴人 早以陳稱全公司上下無人知悉系爭工程之存在,又如何以 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轉包予他人,由此足見,證人吳坤松 所謂之轉包云云者,並非事實。但由被上訴人以轉包之主 張觀之,亦可證系爭工程顯有籌資需求。
2、系爭200萬元確實用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辯稱用於兌現 支票,並非事實:
吳坤松為被上訴人公司全權授權處理系爭工程之人,以籌 資合約書向上訴人籌資,此觀該合約書備註記載: 「由乙 方(上訴人)先支出資本貳佰萬元,於99.08.31歸還本金 。由甲方堅明有限公司提供一張本票金額貳佰萬元,於99 .08.31到期,作為保證票,待歸還資本貳佰萬元再拿回本 票」(請見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一)證物四)即明。 ⑵關於上訴人所投資之新台幣200萬元之用途,證人吳坤松 於10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稱: 「用在5月27日以後有二張 支票兌現,壹張是壹百萬,壹張是柒拾萬;第一張是99年 8月10日壹佰萬元,第二張是99年10月31日柒拾萬元」。 然據鈞院所函調之華南銀行對帳單所示,該甲存帳戶於99 年10月15日餘額已經歸零,其後並無支出金額之記錄,自 無吳坤松口中所稱之99年10月31日兌現之柒拾萬元支票。 再者,據該對帳單所示,99年8月10日一百萬元支票兌現



前,當日即有訴外人黃振漢存入同額之金額,而黃振漢存 入前,該甲存帳戶餘額僅有13萬元,顯見若有兌現99年8 月10日一百萬元支票之資金需求,亦係由黃振漢存入金額 供該支票兌現,並非由吳坤松為之。吳坤松關於上訴人所 投資之200萬元之用途的說詞,實不可採。
⑶尤查,系爭工程之施工日為99年6月17日,吳坤松所稱之 兩張支票之到期日為99年8月10日及99年10月31日。則系 爭工程存在籌資需求,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將此200萬元用 於兌現其後到期之支票,而非用於籌資需求孔急之系爭工 程?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不符事理、並無足取。
3、系爭工程資金之來源,屬積極事實之舉證,並非消極事實 之舉證,且此節證據有偏在被上訴人之情事,亦無不易舉 證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與系爭籌資合約書記載不符,故此 節之舉證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但被上訴人之主張歷 經三次翻異,最先主張不知悉系爭工程之存在,後又稱有 資力承作系爭工程,最後又稱轉包於第三人(詳見上訴人 民事準備(九)狀第四段),前後矛盾,顯為臨訟卸責之 詞。再者,關於系爭200萬元之用途,被上訴人之主張亦 與事實不符。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 (請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醫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 就該200萬元係用於系爭工程之舉證,實已達優勢證據程 度,殊無憑被上訴人相互矛盾之主張予以推翻之理。(二)被上訴人公司全權授權吳坤松就系爭工程向上訴人籌資, 而開立系爭本票:
1、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自認「工 程都是我先生在做」,而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夫亦未曾 見過系爭工程之合約書(請見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5頁第1行至第6行)。證人吳坤松卻自承知悉此情(請 見10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倒數第15行,證人: 「我知道是後付」),顯見吳坤松乃是唯一可能為被上訴 人公司系爭工程籌資之人。
2、籌資合約書之成本記載,與鈞院向台塑公司函調之系爭工 程承攬書成本項目記載相符(請見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 七)附表),且籌資合約書計算後之利潤,亦與當年度之 同業利潤相差未遠(請見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七)上證 14),可見籌資合約書確係為系爭工程投資所作。 3、吳坤松於10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證稱,籌資合約書僅為邀 約上訴人出資之噱頭,實則,其將該兩百萬交予被上訴人 兌現支票。惟按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 無效。」,吳坤松所為之意思表示,顯屬民法第86條之單 獨虛偽意思表示,該等籌資之意思表示,絕不因之而無效 ,故本件原因關係確為籌資無疑。
4、依證人柯阿煌所提出之保固書及鈞院函查台塑公司之結果 ,系爭工程已履行完畢,據證人柯阿煌所稱,台塑企業之 付款係直接匯至堅明公司帳戶(證人:「與台塑公司工程 合約簽訂後,承攬公司一定要有公司的帳號,款項是直接 匯款帳戶」請見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14行 至第16行)。依我國法院之見解,如本人否認授權他人, 但本人之事後行為卻承認該他人行為之結果,依法應認定 為全權授權。本件被上訴人雖否認授權吳坤松補足系爭工 程之缺口,但卻收取工程款並開立發票,依法亦應認定屬 全權授權,或至少應認定有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承認( 請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5號民事判決)。(三)吳坤松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依法有權為系爭工程向上訴 人進行籌資。縱令被上訴人辯稱未委任吳坤松為系爭工程 之籌資行為,惟此等限制依法不得對抗上訴人: 1、證人柯阿煌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書中,最早可 溯自93年間(請見工程編號6T132H01及9651R2R5之日期) ,其上皆有系爭印章之印文。再者,該等工程皆已完工並 付款予被上訴人。由此可證,至少自93年來,被上訴人僅 坐收工程款,而將工程所有事宜交由吳坤松為被上訴人簽 名並管理事務,甚至連公司日常財務所用之統一發票專用 章,亦係由吳坤松自刻(請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3頁倒數第1行),由此足見吳坤松顯然為民法第553條 第1項之經理人。
2、據卷內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所示之立同意 書廠商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 」,實亦為吳坤松之地址,此有系爭本票上吳坤松之記載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9號民事裁定 之相對人地址可證,足見吳坤松確有為被上訴人為意思表 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權。而依台塑關係企業網站之「工程 承攬須知」第3-1頁所示,工地負責人有代承攬商為意思 表示並受意思表示之全權與特權(上證4),更足見被上 訴人確實授權吳坤松為被上訴人為營業範圍內之一切行為 ,吳坤松確屬被上訴人之經理人無疑。
3、再者,工程變更勢必涉及承攬廠商承作之金額增減,而可 能需要籌資,此觀該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金額欄載有「追



加」即明,而其上之印章與系爭印文相同,由此亦足證明 吳坤松不但有為被上訴人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更必須為 被上訴人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謀畫籌資之事宜,故吳坤松絕 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是在現場打點、帶工人工作或負責勞 工安全事項之人而已。
4、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來,上訴 人皆謂兩造間有金錢往來,均係由吳坤松處理,歷年來相 安無事(請見原審卷被告101年2月29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 第3行至第5行),被上訴人從未否認,反曾於101年7月12 日亦自認:「曾借票予吳坤松,每次借款都是三個月的票 期」(請見10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鈞院 向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函調之11張支票背面皆有「晟堃 企業社江美寶」之記載,徵諸現行銀行實務,該等支票影 本皆會留存,供存戶茲為確認,故被上訴人對於吳坤松為 被上訴人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向上訴人籌資等情,確係知悉 ,被上訴人早已承認吳坤松乃係有為被上訴人籌資之經理 權。
5、依民法第553條、554條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之 意旨,經商號明示或默示授權,或依營業性質或有其他情 事認有此權限者,經理人即有權向他人為法律行為,該商 號即應負責。縱使公司內部未為委任,或委任雖非合法, 但此公司內部之事項,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對於善意之第 三人負授與經理權之責任。依前述證據,吳坤松已屬被上 訴人公司之經理人無疑。
6、「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及第55 6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7條 訂有明文。據此,縱若被上訴人對吳坤松經理權之限制屬 實,依法亦不得對抗上訴人。準此,縱被上訴人辯稱本件 系爭本票並非授權之範圍,依法亦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實可認定。
(四)系爭本票之大小章確經授權所刻,故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確 屬真正:
1、依證人吳坤松之證詞:「堅明公司與台塑公司往來的文書 都是我在處理的..... 開會時我都會帶公司的章去」、「 從我刻了這個章之後,所有的工程都是用這個章」(請見 10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4行及第12行)。足證 堅明公司實係全權授權吳坤松至少自93年來,使用系爭本 票上之印章於前揭契約文件。縱令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如證 人吳坤松所稱由伊所刻,被上訴人亦絕無不知情而未授權



之可能!此觀證人柯阿煌所提出承攬工程已經付款,且上 訴人執行之結果,有台塑企業旗下之台化及台塑生化之工 程款亦明。故證人吳坤松於101年8月23日到庭稱「堅明公 司負責人吳美蓉並不知情」一節,並非事實。
2、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向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化」)及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塑生醫」)扣得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此有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執全字第64號強制執行卷內前開二公司之 民事執行陳報暨聲明異議狀(上證5及上證6)及被上訴人 之民事陳報狀可查(上證7),此即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起因,足見被上訴人自認其為該等 工程款之債權人。證人柯阿煌於101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所 提出之被上訴人與台塑集團旗下公司所簽約之文件,其中 竟有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工程款之債務人即台塑 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編號6T132H01)與台灣化學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編號9651R2R5、743D1R02、712F 1H01、954204R4、963452R3)簽約用印之合約書用印頁及 工程保固書,其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系爭本票(本 票正面請見101年5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一)證物三,本 票背面之印文,見上證8)及系爭合約(請見101年5月23 日民事準備書狀(一)證物4)上之印文相符。而據證人 柯阿煌所稱,上訴人公司與台塑集團簽約,都要蓋同一顆 印章,亦即證人所稱:「因為堅明公司在台化公司承攬工 程、保固書一定要蓋用同一顆印章」、「只要在彰化縣境 內的全部都包括,不只有單一台化公司,包括台塑生醫、 台塑汽車等.....」,(見101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第16行至第18行及第21行至第24行),顯見被上訴人係 以系爭本票及合約上之大小章,與台化及台塑生醫簽訂承 攬契約,更就台化及台塑生醫之工程款債權,提起本件訴 訟為爭執。如此以觀,被上訴人向來係以同一套印章與台 化及台塑生醫等台塑企業承攬工程,並堅持該用同一套印 章簽約所生之工程款為其所有,且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竟 又於本件訴訟爭執同一套印章,並非其所有,而推諉係吳 坤松未經授權所自刻,顯屬無據。
3、被上訴人針對至少自93年來,坐收吳坤松使用系爭本票上 大小章,所承攬之台塑企業旗下之台塑、台化及台塑生醫 等公司之工程款,迄今未提出具體答辯,更遑論提出任何 明確之反證,實可認定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印章雖由吳坤 松所刻且多年來由其使用、保管,但絕對係基於被上訴人 之授權,故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




4、實則,依我國最高法院之見解,如能以肉眼觀察比對票據 上之印文,與他造當事人所有之其他文件上印文相符者, 即已盡證明印章真正之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可稽。
5、承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公司至少自93年來與 台塑企業旗下之台塑生醫公司、台化公司及台塑公司等簽 署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之印文完全相符,此有證人柯阿煌 所提出之合約文件及保固書可查(詳見上訴人民事準備書 狀(六)第一段),亦足證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真正。(五)被上訴人又辯稱吳坤松未經授權用印於系爭本票,亦不可 採:
1、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5號民事判決謂:「印章真正, 而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者,應由主張其印章遭盜蓋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號 民事判決謂:「印章如屬真正,而係為他人所盜用,則主 張被盜用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 字第44號民事判決謂:「原審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未 命被上訴人(按:票據債務人)就其未授權、印章被盜用 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竟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授 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以上訴人(按: 執票人)未舉證,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即有錯誤適用證據 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號民事判 決謂:「倘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利己事實,尚未提出可 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仍屬未盡其應 負之舉證責任」。
2、如前所述,系爭印章確實由被上訴人授權吳坤松所刻、使 用及保管,系爭印章確屬真正。因此,據前述最高法院見 解,本件被上訴人所稱「我沒有授權給他(按:即吳坤松 )蓋」,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提出本證之責任,但被上訴 人僅依吳坤松之證詞為證,姑不論吳坤松與被上訴人間關 係密切,其證詞又存有諸多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已如 前述,自無從達到確信之證明力。
3、尤查,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完全未載有「工程專用」之意 旨,且由被上訴人公司上下未知悉系爭工程合約觀之,及 吳坤松自93年來,即使用該等印章為被上訴人承攬工程, 足見被上訴人根本全然不在意吳坤松將該印章用於何處, 而任由吳坤松用於簽署大小工程。被上訴人實已「全權授 權」吳坤松使用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
4、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 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



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從未提出 確切事證證明未授權吳坤松使用該印章,自應認定吳坤松 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本票。
(六)退步言之,本件亦構成表現代理,被上訴人即應負票據責 任:
1、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吳坤松間原無任何關係,係由證人 柯阿煌於台化公司工務部認識吳坤松,方才介紹兩方認識 ,此亦有證人柯阿煌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可稽,足見證人 柯阿煌熟知內情,其證言確實可信,且亦可證兩造確係透 過柯阿煌傳遞訊息,此亦為兩造當時早已知悉且同意之事 實。因此,柯阿煌所得知之一切事情,將會轉知身為其妻 即上訴人江美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知,亦為社會之常理 。
2、據之,縱令被上訴人稱未授權吳坤松刻印屬實,則既然被 上訴人自至少93年來,容忍吳坤松為其以同一套印章對外 簽章之行為而坐收工程款,並為被上訴人籌資,被上訴人 自已構成「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現事實。 3、再者,證人柯阿煌所提出之文件,是大家都看得到的文件 (證人:「是大家都看得到的文件......」,請見101年 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第1行至第3行),故前開表現 事實亦非秘密,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悉。事實上,經兩造 同意傳遞訊息之柯阿煌,亦為上訴人確認系爭合約及本票 與歷來堅明公司所使用之印章相符,並將此情轉知上訴人 (證人:「我有核對過,所以我確定是一樣的」,請見 101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10行至第11行)。 4、尤有甚者,據證人柯阿煌所述,被上訴人透過吳坤松亦曾 向其同事籌資,由此足見被上訴人籌資之對象主要係台塑 集團之僱員,而該等僱員之所以願意供應資金,正係因台 塑企業內部人人皆知被上訴人前開「表現事實」並信賴之 。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此等表現事實,已致上訴人相信吳坤 松及所持之大小章確為上訴人所授權,並有為被上訴人公 司籌資之權,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之規 定負票據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全權授權吳坤松向上訴人 籌資,並據以簽訂籌資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依法應負 票據責任,實已至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述: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關於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 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應負授權人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提呈工程合 約書、廠商基本資料表、協議組織會員加入申請書、施工 作業安全告知單等,而謂訴外人吳坤松為被上訴人之表見 代理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如何獲得上開資料,本即有疑 問,姑且不論上訴人取得上開資料是否違法,本件原審判 決於理由欄中即謂「被上訴人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應負授權人責 任」,亦即原審判決所強調者,乃上訴人有目睹本人即被 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而該表見事實足使上訴人信該他人 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若只是事後諸葛地提出其所謂的有 代理權之人,在另外與他人間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而該 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等,卻未由主張表見代理之人所見聞 者,或其所謂的有代理權之人與他人間法律行為或事實行 為,發生在所主張表見代理行為之後,則如何以之證明構 成表見代理?今上訴人所提呈之上開資料(其中契約書為 99年11月8日、100年1月24日;協議組織會員加入申請書 99年9月;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為99年12月9日以後),上 訴人有於99年5月27日收受該系爭本票票據時,即親眼目 睹訴外人吳坤松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為上開行為,而被上 訴人未為反對,而足使上訴人信訴外人吳坤松有代理權存 在之情形?是上訴人以此作為上訴理由,容有違誤及矛盾 之處。
(二)訴外人吳坤松吳國鎮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具有 安全衛生人員執照,故由被上訴人公司授權訴外人吳坤松吳國鎮參與台化公司之安全衛生講習、協議組織會議, 而該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協議組織申請單等文件有時不 要求何人簽名,只要與會者簽名即可,有時又要求要簽負 責人之名,由上訴人所提供之數張申請單、施工作業安全 告知單其上簽名未具統一性即可看出,故以此並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吳坤松向上訴人借款及簽立系爭本 票;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廠商基本資料,可看出被上訴人 公司之負責人明白寫著「吳美蓉」,而非訴外人吳坤松, 訴外人吳坤松僅是聯絡人,亦非書明職稱為總經理、經理 等可為公司代表之人,如何使上訴人信訴外人吳坤松有讓



被上訴人授權借款及簽立系爭本票。
(三)按上訴人主張之前訴外人吳坤松持11張被上訴人所開立之 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認為該等支票係由訴外人吳坤松所簽 發,而訴外人吳坤松既有權簽發支票,則簽發本票即屬表 現代理,支票上之筆跡是否為訴外人吳坤松之筆跡,仍有 疑慮。被上訴人從原審即主張該等11張支票乃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吳美蓉之女兒所開立,係因訴外人吳坤松向被上 訴人借票,且支票上之大、小印章乃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 章,與系爭本票上之大、小印章明顯不符。既然,對於11 張支票上之筆跡雙方皆有疑義,則上訴人聲請鑑定支票上 之筆跡是否為訴外人吳坤松之筆跡,若有必要,被上訴人 亦贊同送請鑑定。
(四)按上訴人於鈞院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稱「有,吳坤松 以前也曾簽發11支票做為週轉使用,11張支票都有兌現。 」上訴人於當時其意顯是借款週轉使用;然嗣後上訴人卻 於鈞院10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時稱「(法官問:取得證物 一11張堅明公司支票之原因?)他的資本不夠,所以找我 投資,所以開支票給我,我就拿現金給他;本件不是借款 ,是投資。」、「(法官問:該11張支票你所稱是投資, 有沒有書面上的合約?利潤如何分配?)沒有。因我們熟 識,利潤都是他拿多少給我就算多少,他都是託別人拿利 潤給我,我沒有跟他算利息。」,故上訴人於當時改稱由 訴外人吳坤松所交付11張支票予上訴人是投資,然卻稱沒 有約定利潤為何,如何分配等。且如欲投資應是上訴人拿 錢或開立支票予訴外人才是,是上訴人此說法顯與一般投 資不同,殊值懷疑。而上訴人於101年9月14日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暨請求狀中,第一點第(三)小點卻稱「兩造原本素 不相識,係由柯阿煌從中介紹吳坤松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款投資,...。」顯然,上訴人又稱是吳坤松借款。 上訴人前後說詞矛盾。且所提投資乙事,又提不出相關合 夥契約或投資合約,又稱未約定利潤如分配等,與一般合 夥作生意經驗法則不符。上訴人稱11張支票係投資,顯為 避免遭受重利罪之追訴處罰,所言卸責規避之詞,實不足 採信。
(五)又上訴人借款予訴外人吳坤松皆匯入訴外人吳坤松配偶王 寶銀開設於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按訴外人吳坤松 於鈞院10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作證時稱「(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問:私下有無往來?)之前我曾以支票向她借錢。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上訴人所稱11張 支票(華南銀行),是否持上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這些



支票是你向誰拿的?)是,有約定利息,十萬元要扣二千 壹佰元的利息。我向我姐姐(吳美蓉)女兒借支票,然後 拿去向江美寶借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為 何不再拿堅明公司所開的支票再去向上訴人借款?)因為 之前我一直有跟姐姐的女兒借很多張支票,後來她擔心支 票會跳票,就不再借我,後來我沒有辦法,才想說以合約 跟他調錢,其實這個錢是要付支票讓它兌現。」、「(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後來以合約書借得的貳佰萬之用途 為何?)用在5月27日以後有二張支票兌現,壹張是壹佰 萬,壹張是柒拾萬;第一張是99年8月10日壹佰萬,第二 張是99年10月31日柒拾萬。」、「(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以合約書向上訴人借的貳佰萬,上訴人如何交付給你 ?)他以匯款的方式匯到我太太王寶銀在華南銀行彰化分 行的帳戶。」是依照訴外人吳坤松之證述,稱其所持11張 支票係向被上訴人借支票,該支票是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之女兒所簽發開立,由訴外人吳坤松拿去向上訴人借錢 週轉,故在支票背面背書,作為一般民間借款「票貼」, 故上訴人借予訴外人吳坤松之款項,則由上訴人江美寶或 其先生柯阿煌以匯款方式,匯入訴外人吳坤松配偶王寶銀 開設於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註:柯阿煌於作證稱 不清楚匯款,及我從來沒有匯過,顯係說謊),此有王寶 銀開設於華南銀行彰化分行活儲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可稽。可見,該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坤松間 ,而被上訴人於本事件爆發前,根本不知道訴外人吳坤松 向被上訴人借得支票後,係向何人借款。而上訴人亦坦承 從未見過及認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夫妻二人,是更遑 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任何借貸或投資之關係。(六)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坤松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故訴 外人吳坤松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由被上 訴人負起票款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於鈞院101年5月29日準 備程序中證稱「(法官問:曾否問過吳坤松在堅明有限公 司擔任什麼職務嗎?)沒有。」卻於事後諸葛地稱訴外人 吳坤松乃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上訴人除無法提出訴外人 吳坤松向上訴人自稱乃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等證據,而所 提出之契約資料,乃被上訴人與客戶間之承攬契約。試問 ,即便被上訴人授權予訴外人吳坤松與客戶間簽立契約, 則上訴人於簽約時是否親耳見聞訴外人吳坤松代理公司, 致使上訴人誤認有表現代理之事實,是上訴人顯為「表現 代理」之說理,而強加稱訴外人吳坤松乃被上訴人公司之 經理。而此即為原審判決書所強調者「惟關於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始應負授權人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謂「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曾向其表示授 權吳坤松與其商談投資事宜或簽訂投資合約書,亦未證明 原告曾向其表示吳坤松有簽發票據之權限,或吳坤松曾當 面持原告之大小章簽發支票予被告而該票據已兌現等情。 自不能認原告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被告相信吳坤松有簽 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要無可採。」其理由說明顯屬 的論,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之事 實,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本票係吳坤松要求其投資工程所交付,上訴人以前收過吳坤 松所交付之被上訴人公司支票,故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關於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 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應負授權人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經查,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 人簽訂有合約書,並其曾收過吳坤松所交付之被上訴人支票 ,故吳坤松有簽發票據權限云云,並提出合約書為證。然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授 權吳坤松與其商談投資事宜或簽訂投資合約書,亦未證明被 上訴人曾向其表示吳坤松有簽發票據之權限,或吳坤松曾當 面持被上訴人之大小章簽發支票予上訴人而該票據已兌現等 情。自不能認原告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相信吳坤松 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要無可採。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情。
二、經查:
(一)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 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人對 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 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權之限制,除



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及第556條所規定外,不得 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 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 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 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 意第三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2項、第554條第1項、 第557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2項 、第36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 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 營業上所必要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 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09號裁判要旨)。據上揭規定,可知公司商號得以 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授予經理權,且除依章程或契約訂定經 理人之職權範圍外,原則上經理人就公司商號或事務之一 部,視為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本件上訴人指稱 訴外人吳坤松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在外承攬工程,應已相 當於被上訴人之經理人身分。被上訴人固否認之,並辯稱 吳坤松僅係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云云。惟據被上訴人自陳, 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確有授權訴外人吳坤松對外承 包台塑公司之工程等語(參本院10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堅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