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70 、6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智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 月26日晚上7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西興路「調興宮」之公 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摻水稀釋 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到場,併徵其同 意後,於102 年11月28日上午9 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李智龍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3 月 31日晚上7 時許,在其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號住處,以 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4 月1 日上午7 時49分許,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所執行搜索,並 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徵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再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彰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智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46 、277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11月20日裁定停止戒 治付保護管束,罪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雖距離上述首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被告既曾於初犯 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科處罪刑在案,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 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 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據被告李智龍坦承不諱;事實 欄一之部分,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 被告到場,併徵得其同意後,於102 年11月28日上午9 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2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見溪警分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 第3 頁至第6 頁)在卷可稽,復有警於102 年11月28日上午 9 時所攝被告左手臂內側針筒注射痕跡照片2 張附卷可考( 見同上警卷第9 頁);事實欄二之部分,警持搜索票在其住 處執行搜索,於103 年4 月1 日上午7 時49分許,扣得其所 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本院搜索票1 紙 、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案物及搜索現場照片3 紙、去氧核 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4 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足憑(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70
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46頁),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 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李智龍所為,各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 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97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7 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就 上揭罪刑以97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 定,於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 害,屢為法院科處罪刑在案,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 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其施用毒品之 惡習更已為家人帶來嚴重困擾,不得安寧,有和美分局塗厝 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7 0 號卷第16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因工作不 順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於事實 欄二所示之時、地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其 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於事實欄一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 筒,未見扣案,且施用完畢後即為其丟棄滅失等情(見本院 卷第21頁正、背面),已據其供認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