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61號
CHDM,103,訴,361,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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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信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毒偵字第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信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信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 已屆滿6 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 於民國98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8 、319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3 年1 月25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 ○路00巷00號6 樓之2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許施用毒品海 洛因之前,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 月26日晚上6 時40分,在彰化縣田中鎮○○路 0 段000 號為警執行拘提,於同年1 月27日下午3 時許,採 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者,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頁、 第5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主張其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就施用 毒品之時間記載有錯誤,辯稱:應該是103 年1 月23日施用 云云。惟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之警詢、偵訊光碟 後,被告就施用毒品犯罪時間之供述,於103 年3 月10日警 詢時雖有稱:我可能是23、24日的時候用的云云,但經警察



再次確認後,其供稱:差不多是24、25日晚上7 、8 點在住 處施用海洛因等語;於同年4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差不多25號晚上7 點左右,在○○路00巷00號6 樓之2 住 處施用,是將海洛因放在香菸裡面,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的時 間、地點也是一樣,是放在吸食器裡施用,是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再以香菸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勘 驗筆錄),所述核與被告103 年3 月10日警詢筆錄、同年4 月17日詢問筆錄所載內容相符,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 可採。上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後,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這件已經判過了,就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起訴書 一案,我應該是103 年1 月23日施用,因為隔天我就被抓了 ,25日我人在警察局,不可能施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警詢及同年4 月 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 下午3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地檢署鑑定 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2 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4頁)。 而被告所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分案審 理後,就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行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下稱前案),有上開案號 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至22頁反 面)。然被告於前案為警採尿之時間為103 年1 月24日上午 10時10分,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檢驗出之可待因濃度為750ng/ml 、嗎啡濃度為8,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32ng/ml,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2 月17日尿液檢 驗報告、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 至31頁)。於本案的採尿時間則為103 年1 月27日下午3 時 ,驗尿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 驗出之嗎啡濃度為2,572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2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420ng/ml,有該次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佐(偵卷第13頁),以本案之採尿時間在後,但檢驗出 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卻高於前案檢驗出的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且前案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本案則為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於前案採尿後,尚有另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 後轉變成嗎啡,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 量可能達施用劑量的80%,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 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驗出嗎啡成分可能性,施用海洛因後 ,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 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 之最長時間為2 至4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2 月7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 110436號、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2年3 月10日 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3頁反面)。查被告於前案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3 年1 月22日晚上等語(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被告於前案施 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距離本案採尿時間已逾4 天,應無可 能於經過4 天後,仍驗出嗎啡濃度2,572ng/ml之陽性反應, 堪認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海洛因後亦有另一次施用毒品海洛 因之行為。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㈡再被告於前案經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18分訊問 完畢後,諭知「請回」,而本案被告係於103 年1 月26日下 午6 時40分許,為警持彰化地檢署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 因夜間不訊問,至同年1 月27日中午12時23分許始製作調查 筆錄,並於同日以被告身分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至同年2 月14日始釋放,分別有被告103 年1 月24日訊問筆 錄、103 年1 月26日、27日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 第33頁反面),是被告於103 年1 月25日人身自由並未受限 制,其所辯:103 年1 月25日人在警察局,不可能施用云云 ,不足採信。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已 屆滿6 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8 、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6頁及反面)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 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 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 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 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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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