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54號
CHDM,103,訴,354,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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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龍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374號、第3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龍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永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乃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林永龍之羈押期間將於同年7 月24日屆滿,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訊問後,被告林永龍坦承有起訴書所 指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01 條 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且本案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紹柏、證人即告訴人莊金茂、證人即代書顏麥蘭等人之證述 ,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林永龍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 ;而其中被告林永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不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其戶籍設在豐原戶政事 務所,警詢時自承居住在臺中公園,本院分別委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及第五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林永龍之生活狀況, 其家人表示被告已有2 年未返家,另被告林永龍所謂承租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居所,該屋主嚴春期則表 示不認識被告林永龍,有各該警局函文、職務報告及查訪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第150 至152 頁), 仍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林永龍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附



帶其他命令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所能替代,且本件亦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03 年7 月 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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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