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48號
CHDM,103,訴,248,2014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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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文
      呂家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9941號、第10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一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一編號六及附表二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一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附表一編號六及附表二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寅○○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前某日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向 不知情之糠忠諺借得駕駛執照後,與丁○○於102 年11月22 日共同持上開糠忠諺之駕駛執照,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巷00號「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辰○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而為下列犯行: ㈠寅○○、丁○○為免遭警攔檢查緝,於102 年11月28日下午 4 時20分前某時許,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2 人將前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狗」之成年男子取得 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以雙面膠黏貼之方式 ,懸掛於上開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而行駛 於道路上,以躲避警察機關運用監視器記錄追蹤車牌號碼查 緝犯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公路行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寅○○、丁○○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連絡,由丁○○駕 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 載寅○○,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丁○ ○穿戴如附表三編號2 、6 、8 所示之口罩、雨衣及拖鞋, 寅○○穿戴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7 、9 至14所示之口罩、 雨衣、拖鞋、帽子及手套,以掩飾其等之面容,由丁○○在 車上把風,寅○○下車持未具殺傷力而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



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向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巳○○、丙○○及庚○○展示其等持有槍枝 之脅迫手段,並表示「搶劫」、「交付金錢」等語,至使巳 ○○、丙○○及庚○○因恐生命、身體安全遭危害而心生畏 懼,而至不能抗拒之情形,巳○○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新台幣(下同)5,000 元予寅○○,另丙○○、庚○○ 因未交付現金而未遂。丁○○、寅○○嗣將上開變造之車牌 取下。
㈡寅○○、丁○○為免遭警攔檢查緝,另於102 年11月29日凌 晨1 時19分前某時許,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2 人將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以雙面膠 黏貼之方式,懸掛於上開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後而行駛於道路上,以躲避警察機關運用監視器記錄追蹤 車牌號碼查緝犯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與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寅○○、丁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連絡, 由丁○○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 自小客車搭載寅○○,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 地點,丁○○穿戴如附表三編號2 、6 、8 所示之口罩、雨 衣及拖鞋,寅○○穿戴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7 、9 至14所 示之口罩、雨衣、拖鞋、帽子及手套,以掩飾其等之面容, 丁○○、寅○○均下車,由寅○○持未具殺傷力而客觀上足 以為兇器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 向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癸○○、辛○○展示其等持有槍 枝之脅迫手段,並表示「搶劫」、「交付金錢」等語,至使 癸○○、辛○○因恐生命、身體安全遭危害而心生畏懼,而 至不能抗拒之情形,癸○○、辛○○即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4 、5 所示之5,000 元、1 萬500 元予丁○○、寅○○。 丁○○、寅○○嗣將上開變造之車牌取下。
㈢寅○○、丁○○為免遭警攔檢查緝,又於102 年11月30日凌 晨4 時43分前某時許,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2 人將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以雙面膠 黏貼之方式,懸掛於上開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後而行駛於道路上,以躲避警察機關運用監視器記錄追蹤 車牌號碼查緝犯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與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寅○○、丁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連絡, 由丁○○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 自小客車搭載寅○○,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 ,丁○○穿戴如附表三編號2 、6 、8 所示之口罩、雨衣及



拖鞋,寅○○穿戴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7 、9 至14所示之 口罩、雨衣、拖鞋、帽子及手套,以掩飾其等之面容,由丁 ○○在車上把風,寅○○下車向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戊○○ 表示「搶劫」、「交付金錢」等語,致戊○○心生畏懼,惟 因戊○○未交付財物而未遂。寅○○、丁○○又基於強盜取 財之犯意連絡,由丁○○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搭載 寅○○,於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丁○○ 穿戴如附表三編號2 、6 、8 所示之口罩、雨衣及拖鞋,寅 ○○穿戴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7 、9 至14所示之口罩、雨 衣、拖鞋、帽子及手套,以掩飾其等之面容,附表一編號7 部分,由丁○○在車上把風,寅○○下車持未具殺傷力而客 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以向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壬○○展示其等持有槍枝之脅 迫手段,並表示「搶劫」、「交付金錢」等語,至使壬○○ 因恐生命、身體安全遭危害而心生畏懼,而至不能抗拒之情 形,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500 元予寅○○,附表一 編號8 部分,則係由寅○○在車上把風,丁○○下車持未具 殺傷力而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以向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午○○展示其等 持有槍枝之脅迫手段,並表示「搶劫」、「交付金錢」等語 ,至使午○○因恐生命、身體安全遭危害而心生畏懼,而至 不能抗拒之情形,惟因午○○未交付金錢而未遂。丁○○、 寅○○嗣將上開變造之車牌取下。
㈣寅○○、丁○○為免遭警攔檢查緝,再於102 年12月1 日晚 上10時1 分前某時許,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2 人將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以雙面膠 黏貼之方式,懸掛於上開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後而行駛於道路上,以躲避警察機關運用監視器記錄追蹤 車牌號碼查緝犯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與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寅○○、丁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連絡, 由丁○○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 自小客車搭載寅○○,於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時間、 地點,丁○○穿戴如附表三編號2 、6 、8 所示之口罩、雨 衣及拖鞋,寅○○穿戴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7 、9 至14所 示之口罩、雨衣、拖鞋、帽子及手套,以掩飾其等之面容, 由丁○○在車上把風,寅○○下車持未具殺傷力而客觀上足 以為兇器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 向附表一編號9 至11示之子○○、甲○○、卯○○、乙○○ 展示其等持有槍枝之脅迫手段,並表示「搶劫」、「交付金



錢」等語,至使子○○、甲○○、卯○○、乙○○因恐生命 、身體安全遭危害而心生畏懼,而至不能抗拒之情形,子○ ○及甲○○、乙○○即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之 8,200 元、4,300 元予寅○○,另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則因卯○○未交付金錢而未遂。丁○○、寅○○嗣將上開變 造之車牌取下。
二、嗣經警據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紀錄循線追蹤而於102 年12月 2 日寅○○返還上開租賃車欲再租用其他車輛時逮捕,並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 第1 至10頁背面、12至17頁,偵字第9941號卷第24至29頁, 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至18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 、辛○○、壬○○及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乙○○、丙○○、午○○、巳○○、子○○、甲○○、庚○ ○於警詢及偵訊中,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19至20頁背面、 22至26、29至33、38至39頁背面、41至42、49至52頁,彰警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9頁及其背面、 27至28頁背面、30至37、39至43、46至51頁,偵字第9941號 卷第66至76頁,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並有證人辰○○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糠忠諺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寅○○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一 第53至54頁,偵字第9941號卷第24至29、97至99頁)在卷可 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3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2 份、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牌號碼00 00-00 號)、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7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以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見 警卷一第27至28、36至37、40、43至46頁,警卷二第20、22 、38、44至45、56、58至82頁,偵字第9941號卷第45至46、 50至51頁背面,本院卷第65至66頁背面)在卷可佐,此外, 尚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參)。而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 ,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 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2 人 分別於102 年11月28日、29日、30日及同年12月1 日,將綽 號「瘋狗」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於所 租賃之自小客車上,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乃係 將兩面真正之車牌裁切後拼裝而成,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在卷可參,而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 )無誤。
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 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4503號、第6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 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 、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 為判別標準;亦即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 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 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2132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 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之犯行,其中編號1 至5 、7 、9 至11部分,係由被告寅○○持未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編號8 部分係由被告丁○○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並向上開被害人表示「搶劫」、「交付金錢」等語,而衡以 槍枝在一般社會觀念,對人之生命、身體瞬間將造成極大之 危害,顯足以壓抑上開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而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至於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亦僅係事 後經鑑定而得,要與被害人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要件無涉, 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僅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 加重竊盜或加重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 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尚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 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第314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犯行 所持之空氣槍,屬金屬材質,有該槍枝之照片(見偵字第99 41號卷第56頁)在卷可參,質地堅硬,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 ,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至辯護人主 張該空氣槍不具殺傷力而認非屬兇器乙節,然而槍枝是否具 有殺傷力,要屬被告2 人是否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問題,仍不影響該槍枝屬兇器之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
㈣是核被告2 人就分別於102 年11月28日、29日、30日、同年 12月1 日懸掛變造車牌於租賃之自小客車後行駛於道路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就附表一編號1 、4 、5 、7 、9 、11部分所為,均係犯 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 件,故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附 表一編號2 、3 、8 、10部分所為,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 施,惟因被害人未交付財物而未遂,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 2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嫌,然查:
⒈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 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 其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又按刑法上恐嚇取 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 法要件,二者之區別,係以對被害人施用之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就行為當時之具體事



實,予以客觀判斷,在社會一般通念,該程度是否足以抑 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為斷, 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達於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者,為強盜罪 。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 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 相當之意思自由,因其主觀上之畏懼,不敢抵抗而交付者 ,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 、99年度臺上字第3183號、第654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 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11月30日凌 晨4 時43分許,其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中油加 油站建國站遭1 名男子出言恐嚇,當時有一台自小客車駛 入加油島,從車上駕駛座後方處下來1 名男子,該名男子 下車便出言表示「搶劫」,其一時會意不過來,便再問「 你說什麼」,他再說「我要搶劫」,當時坐在駕駛座上的 也是1 名男子,但其並未交付金錢給他們,車上駕駛即向 下車男子表示快上車後即駕車離去,而下車的男子有將右 手伸入雨衣內側的口袋,但其不知道裡面是否有任何武器 ,當其聽到該名男子說「搶劫」、「我要搶劫」時,有感 到害怕而心生畏懼,不自覺往後退了幾步等語(見警卷一 第38至39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11月30 日凌晨4 時43分,有遇到2 個人開車至彰化縣彰化市建國 南路中油加油站建國站行搶,當時由坐後座穿著雨衣戴著 口罩的男子下車,他一下車就說要搶劫,叫其把加油站的 包包交給他,其表示身上沒有加油站的島包,島包類似腰 包,放鈔票用的,他又表示說要放在加油島上的零錢盤, 其表示不可能交付,車上的駕駛即叫下車的男子趕快上車 ,然後就開車走掉了,當時下車的男子幾乎與其面對面, 其不知道下車男子身上有帶什麼,但他的右手彎曲插入雨 衣外套的內側,感覺是作勢有拿東西藏在外套裡,但因為 手放太裡面了,其覺得他應該是沒有武器,其一開始遇到 這種情形以為是開玩笑,後來發覺是真的有點反應不過來 ,應該有點害怕,但對方一瞬間就跑掉了,其當時有點想 跑過去追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足見被 告2 人至建國加油站時,僅由被告寅○○下車表示「搶劫 」等語並作勢身上持有物品,但未向被害人戊○○展現槍 枝,且被告2 人亦供稱該次被告寅○○並未持槍下車,故 依此客觀情況,在未持有兇器或是對於被害人有何施加足 以壓制其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強暴、脅迫等非法之舉動



下,僅稱「搶劫」等語,此自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且證人即被害人戊○○遭被告寅○○要求交付財物時 ,雖心生害怕,惟仍可自行決定是否要交付財物,益見其 自由意思並非完全遭剝奪,而未合於強盜罪所定「至使不 能抗拒」之要件。是以,被告2 人駕車至加油站,由被告 寅○○喝令被害人戊○○交付財物,依當時客觀情況,此 舉應屬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公 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係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2 人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此部分 所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 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 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 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 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 。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 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 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 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 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就變更起訴法條罪名之事 實即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上調查, 並予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辯論、檢察官表示意見之機會,被 告2 人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無虞軼出其 防禦權之範圍,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惟於被告2 人之 防禦權無所妨礙,非有突襲裁判之情,併此說明。 ㈤被告2 人所犯上揭4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6 次攜帶兇器強 盜、4 次攜帶兇器強盜未遂、1 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各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為 被告2 人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與綽號「瘋狗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部分,然依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瘋狗與他人起爭執,其等要到現場 幫忙他,他說為了怕被警察追查,所以當場拿該變造車牌予 其等,而拿到車牌時,當時並無強盜他人財物的想法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 頁及其背面),顯見「瘋狗」交付本案變造 之車牌予被告2 人時,僅係為了怕被警察機關追查其等及「 瘋狗」與他人起爭執乙事,要與本案犯行無涉,難認綽號「 瘋狗」之人就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被告2 人有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論罪。至辯護人認為數次之強盜犯行,屬接續犯之一罪,然 按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 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 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 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 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2 人所為之數次強盜、恐嚇取財犯 行,侵害法益不同,且時間、空間均非密接,各行為顯具獨 立性,要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有 誤會;又辯護人主張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強盜罪為想像競 合犯關係,然被告2 人為上開2 罪間,侵害法益不同,且行 為又無部分合致之情形,而與想像競合犯之要件不符,故其 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㈥另辯護人主張被告2 人就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惟依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 年4 月25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略以:一、緣因本分局於102 年 11月28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彰化市○○街00號(伊蝶汽車 旅館),發生2 名歹徒駕駛懸掛0000-00 號自小客車(豐田 黑色),持槍恐嚇被害人交付金錢,得款5,000 元逃逸;旋 即於10分鐘過後,又前往彰化市○○里○○街000 巷0 號( 同吉商行)將槍枝插於腰際,意欲取財,適逢客人進門,歹 徒未得逞上車逃逸離去,同1 天發生2 件持槍強盜案件,本 分局遂成立專案小組全力偵辦。二、於102 年11月30日凌晨 ,本轄又發生2 件持槍強盜加油站案件,短短2 天即發生4 件持槍強盜案件,經調閱案發現場相關監視器影像過濾分析 ,歹徒均使用相同之交通工具(懸掛0000-00 號車牌),研 判係同一夥歹徒所為,且另於彰化縣、臺中市及南投縣陸續 犯案,遂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簡股檢察官指揮偵辦 。三、經相關線索分析發現,歹徒係於臺中市租用自小客車 後再懸掛變造車牌犯案,遂於逮捕地點埋伏直至歹徒出現後 逮捕,經曉以大義突破心防,由2 嫌帶同前往取出變造之00 00-00 號車牌2 面、槍枝、口罩、便帽、手套、雨衣等犯案 工具。四、本案之被告丁○○、寅○○係本分局循線埋伏後 查獲,並無自首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足見 本案被告2 人所為,均未合於自首之要件甚明,是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有所誤會。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2 人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1強 盜所示之犯行時,年僅20餘歲,僅因缺錢花用,即共同持未 具殺傷力之槍枝喝令上開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事前籌畫 周密備妥帽子、變裝衣物及遮蔽車牌,並依計行事,難認其 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或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亦難 認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同情,自與刑法第59條 規定並不相符。是辯護人聲請對被告2 人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 貪圖不法利益,即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或為恐 嚇取財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侵害外,更使被害 人心裡蒙受恐懼陰影、惡性非輕,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又為 規避刑事追緝,懸掛經變造之車牌號碼行駛,所為均不足取 ,惟念及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等犯罪 動機、犯罪參與程度、犯罪目的、被告丁○○為國中畢業、 被告寅○○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本案犯罪所得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 7 至11,以及附表一編號6 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各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6 及附表二所示之各罪 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 人 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僅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至 公訴人雖就被告2 人前揭強盜取財既遂各次犯行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7 年10月,就強盜取財未遂各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3 年10月,惟本院認以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1主 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
㈧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寅○○所有,供其與 被告丁○○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2 人供承明確,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4 次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 、6 、8 所示 之口罩、雨衣及拖鞋,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為附表一所 示各次犯行掩藏身分之效用,而附表三編號3 至5 、7 、9 至14所示之口罩、雨衣、拖鞋、帽子及手套,係被告寅○○ 所有,供其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掩藏身分之效用,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附表一



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未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寅 ○○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前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聲 請將上開變造之「0000-00 」號車牌宣告沒收,惟該變造之 車牌係將2 面真正之車牌裁切後拼裝而成,業經前所敘明, 並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是檢察官此 部分聲請,有所誤會,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 人為避免警察機關監視器記錄追蹤 犯罪行為,竟與「瘋狗」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瘋狗」於102 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以裁切兩面真正之車 牌拼裝之方式,將屬於特種文書之車牌號碼變造為「0000-0 0 」號後,交付予被告2 人使用云云。因認被告2 人尚涉有 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被告2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件前所變造之車牌 ,係綽號瘋狗之人與人發生口角後,叫其等前去支援,並拿 該變造之車牌予其等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4 頁背面,本院 卷第182 頁及其背面),而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固可認 定被告2 人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惟對於被告2 人有 何與綽號瘋狗之人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均無從認 定,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 人就此部分亦構成犯罪



,原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經論罪部分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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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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