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91號
CHDM,103,訴,191,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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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卿
指定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俊卿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巫俊卿前因賭博輸錢,向陳春城借貸,經陳春城多次催討, 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9 時許,因閱覽中國時報夾頁廣告, 登載「票可借,幫助有困難之人」,遂撥打該廣告上之電話 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男子表示 以對價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交付1 張支票,其上金額 、發票日未填寫,由購買人自行填載。雙方商討後,巫俊卿 表示身上沒有多餘現金,即以3,000 元代價成交,而約定於 同日10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溪湖交流道下,該男子即 交付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支票號碼為CBA0000000號、 發票人張國田蓋章於上之偽造支票1 張與巫俊卿巫俊卿依 約交付3,000 元,巫俊卿明知其未得張國田之授權或同意, 而上開支票係來源不明之支票,顯可疑為偽造之支票,且若 為偽造之支票,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該名男子 所交付之支票上擅自填載發票日期為102 年7 月19日,及書 立發票金額27,000元,在製作完備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 偽造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誤信此乃以「張國田」為發票人之支 票後,並在支票背面簽寫巫火土(為巫俊卿更名前姓名), 而於同日晚間前往陳春城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 00號之住處,交付不知情之陳春城而行使,陳春城於102 年 5 月間某日,持前開偽造之支票,至許碧猜位於彰化縣溪湖 鎮○○里○○0 街00號住處,以該支票向不知情之許碧猜調 現金27,000元,而該支票後經許碧猜以配偶巫明清之名字在 支票背面背書後,於102 年5 月29日,許碧猜持向臺中商業 銀行溪湖分行提示而行使,嗣經銀行員發現支票紙感與顏色 不同,經核對資料發現該支票非發票人所領用之支票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前開支票1 張。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 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 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 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 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 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 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 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 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 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 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春城、巫明清、張國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 該次筆錄及其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檢驗偵查檢察官 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 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 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 判斷,是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且無不可信性之情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均未爭 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外,更同意作為證據,是依上述規定 ,該等證人之陳述無其他不可信性之情形,再本院業已於審 理時提示該等證據並告以要旨,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陳 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又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院復審酌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之 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 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 參酌後列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 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四、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巫俊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春 城及巫明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證人許碧猜、張國田陳慧妤(臺中商業銀行行員)於警詢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卷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17頁)、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春城, 見警卷第18頁)、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102 年11月22日 中東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之客戶張國田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65 頁)、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 分行102 年12月4 日中東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客戶張國 田並無申報票據遺失之紀錄(見偵卷第70頁)、臺中商業銀 行東豐原分行103 年2 月6 日中東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卷送面額27,000元之票據為偽造支票(見偵卷第82頁)等資 料供參,復有扣案之支票原本(附於警卷第16頁)足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向「阿美」借錢,將該支票交 予陳春城太太「阿美」云云。惟參以證人陳春城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證稱:該支票係陳春城拿給他,請伊幫忙他,伊剛好 沒現金,就拿支票到許碧猜家中調現等語(見警卷第5 頁、 偵卷第24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係向證人陳春城借錢 ,並將該支票交予陳春城作為償還,由此可知,被告於審理 稱向「阿美」借錢,並將支票交予「阿美」之供述,顯與事 實不符,惟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認定。再被告自承其以3,000 元購買該支票,且知該支票係芭樂票(不能兌現),售票者



亦告知可自行填載票面金額,又被告確實自行在該票據上填 載日期、金額,被告於審理時稱不知該票據有問題,顯係為 圖輕刑之託詞,難以採信,由被告之行為及確實知悉其為芭 樂票等情,足知被告對於系爭票據確實知悉係未經授權或同 意,應屬無訛,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 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 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查 被告以3,000 元買受已蓋好發票人「張國田」印章之空白支 票,並未經「張國田」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載發票日、票 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製作完備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 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在客觀上即足使人誤信此乃以「張國田 」為發票人之支票,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核被告巫俊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
㈡再交付偽造之支票僅在清償舊欠,於其新票據債務未履行前 ,舊欠之借貸債務仍不消滅,是除行使該偽造之支票外,並 無另外獲得不法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當無另構成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與其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交付票據予陳春城,乃清償原欠債務,被告所偽造之 票據並無另外獲得不法財物或不法利益,當無另構成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另該當詐欺得利罪, 似有誤解,附此敘明。
㈢又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持之行使交付予被害人陳春城,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買受上揭已蓋用發 票人「張國田」印章之支票,並據以偽造,其等就偽造票據 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張國田 」名義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其 偽造之有價證券僅1 張,金額亦僅為27,000元,並非至鉅, 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本院衡其情狀 ,認倘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是 本案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因積欠陳春城借款遭催討,又擔心因欠人財物 會影響兒子夫妻吵架,方向他人購買支票持以偽造以延緩催 討之時間,其行為甚屬不該,惟尚未經兌現即為銀行行員發 現,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被告自述其僅國小肄業,有電鍍專長、沒有專業證照,平時 在宮廟服務,沒有薪水,由小兒子支付生活費,犯後已知錯 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辯護人雖 稱希望能給被告緩刑機會,然被告於102 年9 月19日因轉讓 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17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於此案件已曾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當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 ㈦末按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扣案之 偽造有價證券支票1 紙(附於警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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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