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炎山
代 理 人 龔正文律師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文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
偵字第36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炎山以被告文蓬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 36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5 月14日以103 年度上 聲議字第1145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該 處分書於103 年5 月21日送達給告訴人後,告訴人於103 年 5 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 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綜觀本案告訴意旨、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案主要爭執之 點在於: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具有「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處罰 之意圖」。
㈢關於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之解釋,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判例認為:「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進而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 ,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即與誣 告罪之要件不符,被告於告訴某甲遺棄案內,經檢察官詰以 你如何出來,答稱他吸鴉片叫我剝枇杷吃,說我剝得不好, 打我兩個巴掌云云,是不過因被詰問而答述被毆之原因,不
能僅據此點論處誣告罪刑。」(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 號判例同旨),細繹該判例要旨與案例事實,係在闡釋刑法 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使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意圖),不能僅憑被告之陳述為惟一認定之依 據,還要依循當時陳述之環境來判斷,如果是在承辦員警、 檢察官之推問下,始陳述某段虛偽的事實,不能僅依據此點 認定被告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至為明確。以本 案而言,被告與聲請人就「吳炎山公館新建工程」之締約與 嗣後之糾紛,係發生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被告雖於警詢曾 證述因為該工程糾紛,遭葉水來、吳敏男恐嚇,因此心生畏 懼,而遭扣除工程款之2 分之1 即新臺幣225 萬元(此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00 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該次警詢筆錄係於97年9 月23 日製作,距離案發已有3 年,且該警詢筆錄係被告以被害人 身分,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後,始「被動 」至警局製作筆錄,並非被告主動報案,憑此,已經難以認 定被告具有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法意圖,另依該份 警詢筆錄所載,筆錄開始係由警方直接詢問:「因為警方調 查葉水來、吳敏男等人涉嫌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組織犯罪條例案,你是否同意製作詢問筆錄?」,被告回答 :「我同意」等語之後,警方又接續詢問:「經查葉水來、 吳敏男等人曾經對你恐嚇取財,經過情形請據實陳述」,被 告才開始回答因為上開工程糾紛而遭葉水來等人恐嚇之經過 ,顯然,員警在詢問被告之前,早已掌握葉水來等人疑似恐 嚇被告之線索,而被告也是在警方之推問下,方陳述案發經 過,並非被告主動陳述,且被告陳述之內容,都是與聲請人 有密切關係之上開工程所衍生的合約糾紛,依據前述說明, 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意圖,而被告在該次警詢結束之 前,員警詢問:「你對於本案有無其他陳述意見?你承包此 案所賠償損失的錢,有無想向對方討回?」,被告回稱:「 請警方調查清楚就好,我是生意人,這樣已經很委屈了,賠 償損失的錢就算了,至於吳炎山同是同庄的人,卻用此手段 讓我賠錢的部分,讓我心裡感到忿忿不平,賠錢的部分就算 了,我只想過平淡的日子」等詞,顯然被告當時並未請求偵 查機關追訴聲請人之意,此外,被告在後續之歷次偵訊筆錄 ,都未曾指證曾遭聲請人恐嚇之情節,此些證據資料都可以 佐證被告確實無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法意圖。是以 ,聲請人認為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偵字 第10003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欄第一段記載:「『告訴』 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略以」,就據此認定被告在當
時已有提出告訴、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意圖,自有誤 會。
㈣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斟酌前開 卷內事證,其理由已論列甚詳,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一再爭執被告具有「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容有誤會,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