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玖點柒玖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永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 合計淨重9.7960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 透明結晶體5包(驗餘合計淨重9.7960公克),經檢驗結果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 3年6月16日函文檢附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附卷可考,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無訛,均為違禁物;再被告何永勝上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