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640號
CHDM,103,聲,640,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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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配   偶 彭莉涵
受 刑 人 江信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強盜等案,對法務部10
3年4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更字第572號),認為不當而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原應 依規定定期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惟因工作因素而未 能定期報到,且又因看錯日期而未於民國103年2月15日向該 署報到,實屬無心之失,又受刑人雖另涉毒品案件,惟該判 決並未定案,再受刑人施用毒品實係為緩解頭疾之苦,事後 已深感悔悟,於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機會後,已不曾吸食,另 受刑人身患青光眼不宜入監服刑,及受刑人家中尚有重病之 年邁父母待受刑人照顧,望撤銷法務部所為之撤銷假釋之處 分等語。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 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 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 院為之甚明。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 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 第60號裁定、83年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聲明異議狀首頁之稱謂欄填載「受處分人江信學」、送 達代收人欄則填載「彭莉涵」,狀末之具狀人簽名欄署名江 信學、撰狀人欄則署名彭莉涵,如自上開形式觀之,似以受 刑人江信學為異議人而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然如細繹狀內 所述內容,顯係彭莉涵以配偶身分敘述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 ,且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聯絡彭莉涵後,其亦表示:是為先生 聲明異議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



應以彭莉涵為聲明異議人甚明。而聲明異議人彭莉涵既為受 刑人江信學之配偶,亦有受刑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則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 議人自得提出聲明異議,均合先說明。
四、另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3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 刑10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又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更字第572號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 為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572號卷核閱 無訛。而上開各案,既均由本院諭知其罪刑確定,則依上開 法條及裁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再本件異議人於103年4 月29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雖係表明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 聲明異議,惟繹其真意,應係對於上開案件於入監服刑假釋 出監後,撤銷假釋之法務部函及據其執行殘刑之檢察官指揮 執行聲明異議,故本院自應予以受理,亦予敘明。五、經查: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即 於102年3月22日、102年4月9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1 月12日均未依規定按時至彰化地檢署報到(103年度毒執 護字第288號卷第229、231、315、348頁),彰化地檢署 因而分別於102年3月26日、102年4月10日、102年11月24 日發函告誡(同卷第229、237、349頁)並合法送達(同 卷第230、238頁);嗣該署又於102年11月24日發函請法 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彰化監獄彰化分局協尋受刑人到案 執行保護管束(同卷第355頁),該署觀護人更於102年11 月27日至受刑人家中訪視,並告知受刑人若未依規定報到 ,恐有撤銷之虞(同卷第371頁),惟受刑人仍未於103年 2月25日至該署報到(同卷第466頁);復受刑人於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即102年10月24日、102年12月3日、102年 12月20日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同卷第352、353、393、394、397、398頁)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00年度毒執護字第288號卷 核閱稽詳,足見受刑人確實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且經彰化地檢署給予多次機會,仍於103年2月25日未定 期報到,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甚明。(二)聲明異議人雖稱:受刑人因工作因素無法定期報到,而於 103年2月25日更係因看錯日期而未報到,實屬無心之失, 且受刑人現已不施用毒品,其遭起訴之案件亦未定案,請 考量受刑人身體不佳,又家中父母老邁患有重病急需受刑 人照顧,撤銷緩刑顯對受刑人處罰過重云云。然受刑人於 假釋後付保護管束期間已多次未定期報到,且甚而於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間有三次驗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顯見受 刑人並未確實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難認有改過反省 之意,核其情節亦屬重大,是縱聲明異議人所述屬實,亦 無礙上開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受刑人確實於假釋期間內,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法務部於 103年4月16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上 開假釋,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之上開假釋既經撤銷,自 應執行前強盜等案件之殘餘刑期2年6月2日,是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該署103年度執更字第572號執行命令執行受刑人假 釋撤銷後之殘刑命令,於法自屬有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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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