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洪毅鵬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5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毅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被告洪毅鵬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 ,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於103年7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查本案目前由本院審理 中,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上開犯行,業 據證人鍾麗貞等人證述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 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相當事證可佐,按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 保停止羈押,被告將有相當大之逃亡動機,是被告仍有羈押 之原因存在,且經本院斟酌若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上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