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永龍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
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永龍之聲請意旨略以:我是因為錢莊去我家噴漆而離 家,家中父親身體越來越壞,我要償還被害人金錢,需要出 去賺錢,希望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而辯護人之聲請意旨則略 以:本件被告林永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林永龍固未居 住於戶籍地,然並非四處流浪、行蹤不定之人,更有年邁老 父需照顧奉養,無逃亡之可能性,非不得以其他替代方式來 保全,以消除逃亡之疑慮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永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乃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林永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林 永龍坦承有起訴書所指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及第201 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且本案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紹柏、證人即告訴人莊金茂、證人即代 書顏麥蘭等人之證述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林永龍所涉上 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而其中被告林永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不輕,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其戶 籍設在豐原戶政事務所,警詢時自承居住在臺中公園,本院 分別委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及第五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林 永龍之生活狀況,其家人表示:被告已有2 年未返回父親之 住處,家人並已向警方報失蹤等語,另被告林永龍所謂承租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居所,該屋主嚴春期則
表示:不認識被告林永龍等語,有各該警局函文、職務報告 及查訪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第150 至15 2 頁),仍有逃亡之虞,則本件聲請理由表示:被告林永龍 有固定居所,且需奉養年邁老父、無逃亡之可能云云,尚非 有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林永龍在面對本案罪刑 時,難保無逃亡之可能,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附帶 其他命令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是此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從而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