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37號
CHDM,103,簡上,37,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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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偉仁
      羅苡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7號,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5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偉仁羅苡榛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偉仁(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0 段000巷00號之住處,因與告訴人林美惠(所涉重利、毀損 、侵入住宅等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債務問題而起爭執,竟與被告羅苡榛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拉扯告訴人林美惠,致告訴 人林美惠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賴偉仁羅苡榛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2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 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 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21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偉仁羅苡榛涉 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美惠、證人黃耀讚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賴偉仁羅苡榛固坦承告訴人林美惠有於上揭時間 ,前往被告賴偉仁上址住處向被告賴偉仁催討其所積欠之債 務,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林美惠為傷害之行為,被告 賴偉仁辯稱:當天告訴人林美惠與黃耀讚進來我住處後,黃 耀讚就一直掐住我的脖子,告訴人林美惠在旁一直喊給他死 ,隨後並將桌子翻倒,我桌上一些帳單、食物都散落一地;



但我沒有打告訴人林美惠,當天是我受傷,並不是告訴人林 美惠受傷,我只有跟黃耀讚發生拉扯,因為是黃耀讚先動手 掐我脖子;到場處理的警員有問我是否要送醫報案,但我說 不用,之後我也沒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84 頁正面)。被告羅苡榛則辯稱:當天黃耀讚一進門就掐住賴 偉仁的脖子,告訴人林美惠一直在旁助勢,加入打賴偉仁的 頭部,並在現場翻桌導致客廳凌亂,我僅在旁勸阻告訴人林 美惠與黃耀讚。我在旁喊不要打了,並喊要報警處理,林美 惠喊說要報警她也會,我想有人報警就好,所以就讓林美惠 去報警,後來我、賴偉仁、林美惠及黃耀讚都到屋外,林美 惠則在屋外報警。這件事情我僅是在旁證人,我完全沒有出 手碰到告訴人林美惠或黃耀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 84頁正面)。
五、經查:
㈠告訴人林美惠固一再指稱被告賴偉仁羅苡榛2人有對其為 傷害行為,然就被告2人如何對其為毆打行為及造成何種傷 害等,其歷次指、證述如下:
⒈於102年4月16日警詢中指訴稱:案發當日我與黃耀讚前往賴 偉仁住處查看,賴偉仁因向我謊稱其不在家之事跡敗露,惱 羞成怒而恫嚇我,接著羅苡榛動手推我,又拿雨傘驅趕我, 黃耀讚見狀趕緊護衛勸阻,也與賴偉仁發生拉扯,造成我及 黃耀讚都受輕微挫傷、瘀傷,我馬上打110報案,村上派出 所員警有到場處理,告知我們可以去驗傷提告(見102年度 4533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正面)。
⒉於102年5月24日警詢中表示:當天在賴偉仁住處,賴偉仁因 為騙我事跡敗露而惱羞成怒,我與賴偉仁起爭執互相發生拉 扯,在場人羅苡榛黃耀讚也在旁勸阻(見偵卷第21頁)。 ⒊於102年7月1日偵查中證稱:當天賴偉仁騙我說他人在臺中 ,就掛我電話,我就邀黃耀讚去他家看看,我去他家後,賴 偉仁就開門讓我們進去,當時羅苡榛也在裡面,賴偉仁、羅 苡榛先後跟我們嗆聲,賴偉仁就徒手打我的頭,羅苡榛用雨 傘打我的脖子跟手,當時我的頭就很昏,我完全沒有回手, 黃耀讚就出來阻止,並報警,警察來後,我就沒有再進去了 (見偵卷第52頁正面)。
⒋於103年6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先打電話要和賴偉 仁約還款時間,但賴偉仁回答我他人不在家,因此於下午2 、3時許,我拜託黃耀讚陪同我去賴偉仁住處確認情形,後 來發現賴偉仁有在家,羅苡榛在旁邊,賴偉仁很驚訝我會過 去,我和黃耀讚進入屋內後,我們4人就坐下來談,但後來 賴偉仁惱羞成怒,出拳打我「左邊的頭部」,我整個人跌坐



在地上,我要起身時,羅苡榛拿雨傘敲我的「右肩、右手臂 及右邊脖子」,黃耀讚出來幫我擋住,賴偉仁羅苡榛就打 黃耀讚黃耀讚跟我說出去報警,當時我還坐在地上,我就 爬到門外報警,我在門外看到賴偉仁羅苡榛黃耀讚在屋 內掙扎打架,警察約10來分鐘抵達後,我在外面有跟員警陳 述賴偉仁拿票騙我的錢及我有受傷的事情,員警告訴我可以 去驗傷,之後我回家休息一下後才去驗傷(見本院卷第86頁 正面至87頁反面、88頁反面至89頁正面)。 ⒌由上可知,告訴人林美惠前於警詢時指訴與被告賴偉仁、羅 苡榛發生肢體衝突之情節,與其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證述遭被告賴偉仁羅苡榛傷害之情節大相逕庭,告訴人林 美惠先於警詢時,僅指訴被告羅苡榛係動手推伊及持雨傘驅 趕,伊、黃耀讚則係與被告賴偉仁發生拉扯,甚至於第2次 警詢時表示係伊與被告賴偉仁發生拉扯,被告羅苡榛與黃耀 讚是在旁勸阻之角色;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是 遭被告賴偉仁用手毆打「左邊頭部」後,跌坐在地上,並遭 被告羅苡榛持雨傘毆打「右肩、右手臂及右邊脖子」,伊完 全沒有回手,之後就爬到門外報警等情,則告訴人林美惠前 後證述遭傷害之內容顯然不一,且若其確實有遭被告賴偉仁羅苡榛分別以拳頭、雨傘毆打,何以於最接近案發時間之 警詢中不曾提及,反係籠統概括泛稱因其與被告賴偉仁互相 發生拉扯而受傷,是告訴人前揭指訴,容或出於故予誇大或 渲染,均有可能,其陳述顯有可疑之處,尚不足採為對被告 2人不利事實之認定。
㈡告訴人林美惠於偵查中固曾提出其於當日至伍倫醫療社團法 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 證明書記載有「頭部、頸部挫傷,前臂挫傷」等語,然因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甚清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林 美惠於102年3月18日前往員榮醫院急診驗傷之相關病歷資料 ,告訴人林美惠係於102年3月18日下午7時37分許至員榮醫 院急診就醫,主訴其於下午5時許,被人用拳頭及雨傘毆打 脖子、頭部及左手臂,導致頸部緊痛、右手掌及前臂紅腫等 語,並經醫護人員繪製告訴人林美惠有「右後頸部緊痛、左 前手臂及右手掌紅腫」等情形,此有員榮醫院103年5月23日 員榮字第0000000號函覆告訴人林美惠102年3月18日之急診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在卷可憑,依上開急診病 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林美惠主訴受傷之時間係下午5時許及傷 害部位並無繪製頭部、右肩、右上臂、右前臂受有任何傷害 之情形,核與告訴人林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於當日下午 2、3時許遭被告賴偉仁毆打「左邊頭部」,及遭被告羅苡榛



持雨傘毆打「右肩及右手臂」等部位之內容明顯不符。且查 ,本案之報案時間為102年3月18日下午2時44分48秒(見本 院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而告訴 人林美惠卻是相隔案發時間4個多小時後(即同日下午7時37 分)始至醫院驗傷,並告知醫護人員其係當日下午5時許, 被人用拳頭及雨傘毆打脖子、頭部及左手臂(見本院卷第68 頁反面),則告訴人林美惠既非衝突完畢後立即驗傷,且其 主訴遭毆打之時間晚於案發時間2個多小時,告訴人林美惠 前往急診驗傷時所受傷勢是否即為案發當時與被告賴偉仁羅苡榛衝突所導致,顯有疑義。
㈢又告訴人林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賴偉仁朝我頭部揮 拳,我一陣暈眩從椅子上跌坐在地上,我要起身時,羅苡榛 就持雨傘打我的手臂及脖子,黃耀讚則在旁用手擋住賴偉仁羅苡榛攻擊,阻止他們打我,我當時很緊張、害怕,從地 上爬到屋外報警,說因為債務問題我被打我要報警及現場地 址;警察到場後,我有告訴警察這個人欠錢還打人,警察說 如果有受傷的話要我去驗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於 審理時證述:賴偉仁惱羞成怒,出拳打我「左邊的頭部」, 我整個人跌坐在地上,我要起身時,羅苡榛拿雨傘敲我的「 右肩、右手臂及右邊脖子」,黃耀讚出來幫我擋住,跟我說 出去報警,當時我還坐在地上,我在屋內就打110報案,因 客廳距離門口很近,我就爬著拿手機及包包到門外報警,我 打電話是為了報警我被打,因為賴偉仁打我,我直覺反應就 要報警;警察約10來分鐘抵達後,我在外面有跟員警陳述賴 偉仁拿票騙我的錢及我有受傷的事情,員警告訴我可以去驗 傷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88頁反面、89頁正反面) 。然依本案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見本院 卷第55頁),本案係告訴人林美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誤 載為「林先生」)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 案,接獲報案時間為102年3月18日下午2時44分48秒,報案 內容係「債務糾紛,請派員處理並注意本身安全」,警力到 達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52分5秒,經處理員警謝文州回報處理 情形係「經前往大村鄉○○路0段000巷00號(即被告賴偉仁 住處)處理,係賴偉仁與林美惠有金錢借貸糾紛,經勸導雙 方應至調解會協調,雙方願息事寧人,無事故」,依該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僅有債務、金錢借貸糾紛之受 理內容,並無任何告訴人林美惠上情所指之遭被告賴偉仁羅苡榛傷害之情事,自難認告訴人林美惠所述上情為真。 ㈣且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謝文州於偵查中即已結證證述:當時 賴偉仁告訴我說他有拉扯,他的脖子有一點受傷,我看不很



明顯,我有跟他說如果要提出傷害告訴,要去驗傷,如果有 提告,要先去派出所做筆錄,他說他再想想看;至於那名女 生(指林美惠)都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2頁正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到現場時,看到林美惠、 黃耀讚賴偉仁3個人在屋外,他們身上沒有明顯傷害。我 詢問雙方原因,他們告訴我是因為債務關係發生爭執,後來 賴偉仁黃耀讚有說自己受傷,要告傷害,我告訴他們要驗 傷,且於6個月內提出。印象中林美惠並沒有說自己有受傷 ,林美惠是跟我說因借錢給賴偉仁賴偉仁沒有按時還,所 以當天才去找賴偉仁,我有告訴他們金錢問題可以申請調解 看看。林美惠當天並無對我說她身上有受傷或喊痛,當時是 賴偉仁揚言要驗傷,黃耀讚聽了也說要驗傷,林美惠並未說 要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至95頁反面),足見員警 謝文州於現場並無發現告訴人林美惠有何受傷之情形,且告 訴人林美惠於現場均無向員警指訴有甫遭被告賴偉仁、羅苡 榛毆打、或因拉扯而受傷之情事。衡以證人謝文州為執行警 員勤務之公務員,與被告賴偉仁羅苡榛並無任何親屬關係 或特殊情誼,與告訴人林美惠亦無任何仇恨怨隙,並無維護 被告賴偉仁羅苡榛而為其等有利證詞之動機及理由。是告 訴人林美惠前揭有向員警指訴遭被告2人毆打之證述,顯屬 不實,無足採信。
㈤再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林美惠當日報案之錄音內容 ,告訴人林美惠關於報案原因僅稱「我這裡是那個一個人跟 我跳票,一直把我拖延、一直把我拖延,我一個女人家我無 法處理,我可以叫你們來幫我看一下嗎?」、「我一個女人 家,我無法處理他們這些男人的事情」等語,並告知員警現 場地址,且因告訴人林美惠不清楚賴偉仁住處之詳細地址, 尚要求旁人協助報明地址,被告羅苡榛即在一旁出聲「大村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正面 )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林美惠於報案時僅說明有跳票之債務 糾紛,其無法處理「他們這些男人的事情」,而要求員警到 場協助,關於是否有發生肢體衝突、或有因拉扯受傷、遭毆 打成傷等節均隻字未提,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遭被告 2人毆打而報警之詞不一致;且告訴人林美惠於報案時,尚 有被告羅苡榛在場出聲告知現場地址,若被告羅苡榛甫對告 訴人林美惠施暴,豈會大方站在告訴人林美惠身旁聽告訴人 林美惠報案,並主動說出現場地名,且錄音中均無被告羅苡 榛與告訴人林美惠有何甫經肢體衝突之火爆、不愉快言詞或 呈現此種氣氛,實難認告訴人林美惠證述其因遭被告賴偉仁羅苡榛接續以拳頭、雨傘毆打,導致其跌坐在地爬出屋外



報警之情節為真。且按事理常情,一般人若因遭受他人毆打 而立即報案,當會於報案時即陳述有遭他人毆打之急迫情形 ,希冀警方立即派員抵達現場以排除危害,倘告訴人林美惠 確實有遭被告賴偉仁羅苡榛分別以拳頭、雨傘毆打至跌倒 在地,因而爬出屋外報警,告訴人林美惠於報案時,何以僅 告知員警係跳票之債務糾紛,反而對於正遭受暴力毆打之不 法侵害隻字未提,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況經員警謝文州到 場處理時,並無發現告訴人林美惠身體上受有任何傷害,且 當場告訴人林美惠亦未向員警謝文州表示其受有何種疼痛或 傷害,抑或甫與人發生拉扯、遭人毆打等情事,已如前述, 告訴人林美惠事後突然執前開相隔案發時間4個多小時且主 訴遭毆打之時間晚於案發時間2個多小時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聲稱其於案發時地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之指訴,即難逕予 採認;復告訴人林美惠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遭被告賴偉仁羅苡榛毆打傷害之情節前後矛盾不一,且與 報案錄音內容之客觀情境證據不符,是本案告訴人林美惠前 揭證述於案發時地有遭被告賴偉仁羅苡榛毆打之證述顯有 瑕疵,自難採信。
㈥至證人黃耀讚雖於偵查中證述:當天發生語言衝突後,賴偉 仁、林美惠、羅苡榛就打起來了,我擋在中間,後來羅苡榛 就拿雨傘一直打我們,當時我和林美惠都有受傷(見偵卷第 46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發生言語衝突後, 賴偉仁就用右手拳頭打林美惠的頭,接著雙手接續打林美惠 的頭及脖子,混亂中羅苡榛有拿雨傘打林美惠,我也被雨傘 打到,我就叫林美惠報警,林美惠就爬出去打電話給警察, 我在裡面阻擋賴偉仁羅苡榛出去打林美惠,我在裡面擋很 久,我也被打的全身是傷,衣服也破了,我的脖子、肩膀、 背部、腳部到處是傷,最後我也是爬出去,我出去一下後, 警察就到場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92頁正面、93頁正 面),惟與其前於警詢稱本案係林美惠與賴偉仁羅苡榛起 口角後,互相發生拉扯之情節不同(見偵卷第22頁反面), 倘當時被告賴偉仁羅苡榛確實分別有以拳頭、雨傘毆打告 訴人林美惠,且告訴人林美惠完全處於被挨打之狀態,何以 證人黃耀讚於最接近案發時之警詢中僅證稱被告2人與告訴 人林美惠係互相發生拉扯,而未證述告訴人林美惠是完全處 於遭被告2人共同毆打之情況,證人黃耀讚之證述已有前後 不一之瑕疵。又證人黃耀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當時因在 屋內阻擋被告賴偉仁羅苡榛至屋外繼續毆打告訴人林美惠 ,致伊脖子、肩膀、背部、腳部等處受有傷害,衣服並因此 有破損云云,然核與證人謝文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當日



黃耀讚身上並無明顯傷痕,且現場並無任何人之衣服有破損 情形等語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亦與證人黃耀 讚當日前往員榮醫院驗傷,僅有主訴右腳踝、左手肘疼痛及 頭暈不適之內容不一致,此有員榮醫院103年5月23日員榮字 第0000000號函覆黃耀讚102年3月18日之急診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第71至73頁)在卷足考。再證人黃耀讚於審理中證述 告訴人林美惠被被告賴偉仁以拳頭毆打在地,並遭被告羅苡 榛持雨傘毆打,因而爬行至屋外報警一詞,雖與告訴人林美 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然告訴人林美惠若遭毆打在地爬 行至屋外報警,其報案語氣應係驚魂未定,並緊急向警方報 明有遭毆打,催促警方儘速到場以排除暴力侵害,但經本院 當庭播放報案音檔,告訴人林美惠語氣尚屬平緩,僅抱怨被 倒債而希望警方前來處理(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正面 ),故證人黃耀讚與告訴人林美惠所述因遭被告2人毆打而 爬出屋外報警之詞,與報案錄音之內容、情境均不相符,是 證人黃耀讚前揭證述內容顯係故意附和告訴人林美惠之詞, 當無可採。再參以證人黃耀讚於偵查中亦遭被告賴偉仁提起 傷害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9號 ),其同為被告身分,證人黃耀讚自有欲卸飾自身犯行而為 不利被告賴偉仁羅苡榛證詞之嫌,復其本案證述有上述之 前後不一致及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堪認證人黃耀讚前揭不利 被告2人之證述,應係附和告訴人林美惠之詞,不足採信。 ㈦據上,本案告訴人林美惠之指訴內容,不僅具有渲誇情事, 並有與客觀證據不符之嚴重瑕疵;而證人黃耀讚於偵查中同 具有遭被告賴偉仁告訴傷害之被告身分,自有恐自身涉及犯 罪,而不利被告賴偉仁羅苡榛證述之嫌,且其證述內容亦 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及故意附和告訴人林美惠而為不符事實 證詞之情形,亦不足採信。再告訴人林美惠之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記載內容,亦與其指摘遭毆打而受傷之時間及所受傷害 部位等情不甚吻合,且依告訴人林美惠報案音檔內容及接獲 報案到場處理員警之證述內容,亦未發現告訴人林美惠曾指 訴有遭被告賴偉仁羅苡榛毆打、拉扯或其身體受有傷害之 情形,是依上開各證據資料,均不能明確佐證告訴人林美惠 指訴遭被告賴偉仁羅苡榛共同毆打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以 告訴人林美惠對被告2人不利且具有瑕疵之指訴內容,即遽 予認定被告2人對告訴人林美惠確有何傷害行為。從而,本 案公訴人認被告賴偉仁羅苡榛涉嫌傷害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縱被告賴偉仁羅苡榛前後所辯不一或不足採信, 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其等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 則。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賴偉仁羅苡榛有檢 察官所指之本案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被告 賴偉仁羅苡榛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 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被告賴偉仁羅苡榛無罪。
六、本案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被告2人以傷害罪科刑, 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 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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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