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煒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訴字第
4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煒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新臺幣伍仟元整(共計新臺幣拾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扣案之仿冒「威而綱(Viagra)」商標之偽藥陸拾玖顆、仿冒「威而綱(Viagra)」藥罐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 行原記載「扣得前開偽造57顆」部分,補充更正為「扣得偽 藥57顆(送驗1顆)及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市調人員吳國治於 102 年3月、6月間向洪煒德購買之偽藥16顆(送驗3顆), 合計扣案69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 ,應以文書論。查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之藥物名稱、標籤、圖 樣,均係該公司表示其製造生產或同意授權販賣之用意證明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經查,證人即美商瑞 輝產品公司市場訪查人員吳治國警詢時證述「伊先向老板說 買4顆,之後老板拿出1罐倒出4顆,伊向老板表示這1罐還剩 幾顆都買了,老板整罐倒出數完有12顆,並裝回罐內給伊」 等語(見偵卷第11頁),佐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 102年9月25日在「高峰精品名店」內,亦扣得偽造之標示產 品編號、產地、防偽標籤之藥瓶1罐(見偵卷第66頁上方照 片),由上可知,被告有交付偽藥及藥罐之行為,則被告於 販售之仿冒藥品之藥罐上標示有上開公司、藥物名稱、標籤 及圖樣,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與其合法代理販售藥商及 公眾之權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洪煒德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 而販賣罪、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之名 稱、標籤之藥物而販賣罪、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
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另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 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1年年底某日起至102年9月25日 被查扣日止,經營「高峰精品名店」,對不特定人販賣偽藥 、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藥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 反覆多次為之,係以同一營利目的,接續實施上開犯罪行為 ,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為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明 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與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犯 行,然此部分犯罪既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現行商標法第97條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偽藥甚有可能危害消費者之生命及身體 健康,猶為牟利而將上開「威而鋼」偽藥販售予不特定人, 不僅侵害藥商之合法權利,且所為對相關社會消費大眾身體 健康有所危害,並考量查獲偽藥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 科罰金,附此敘明)。另審酌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且已先賠償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新臺幣(下同)13萬 元,且美商瑞輝產品公司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亦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知 所警惕,故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3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
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且 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告訴人於103年6月9日本院準備程 序庭上所陳述之內容履行(即每月月底前支付新臺幣5000元 予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計12萬元,共24期,即為期2 年,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觀後效。四、扣案之仿冒「威而鋼」商標之偽藥69顆(扣案57顆、16顆, 各送驗1顆、3顆),同時亦屬商標法第98條之仿冒商標商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鑑定使用部分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威而鋼」空瓶1個,固具偽造之準私文書性質, 然其上標記有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Viagra」商標,亦 屬仿冒商標商品,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489號
被 告 洪煒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煒德係址設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高峰精品名店」 之負責人,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其屬偽藥,不 得販賣,且「VIAGRA」(威而鋼膜衣錠,下稱威而鋼)藥品 ,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藥品, 藥錠上所刻「Pfizer」字樣及外觀呈藍色菱形形狀之立體商 標,業經美商輝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分別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 號),現仍在商標權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於相同商品。詎洪煒 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所兜售 之「威而鋼」來源不明,並未經美商輝瑞公司核准,而係擅 自製造之偽藥,且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於藥品之 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販賣偽藥、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年底某日,在上址「高峰精 品名店」內,先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向該綽 號「黑人」之成年男子販入「威而鋼」偽藥數瓶(每瓶30顆 ),再以3顆1,000元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嗣 於102年9月25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在前址店內 搜索,並扣得前開偽藥57顆與包裝空罐1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美商輝瑞公司委任劉騰遠律師、莊惠萍律師訴由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洪煒德在警詢時及│證明偽藥係購自年籍不詳綽號「黑人」│
│ │偵查中之供述。 │,而黑人並無給與證明文件或名片。 │
├──┼──────────┼─────────────────┤
│二 │證人張順興、吳國治在│證明被告犯行。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三 │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同上。 │
│ │證、現場照片、搜索扣│ │
│ │押筆錄。 │ │
└──┴──────────┴─────────────────┘
二、核被告洪煒德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及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偽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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