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935號
CHDM,103,簡,935,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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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武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4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武廷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4行後段「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許」, 更正為「並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外,其餘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4 月22日,以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 ;又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於92年7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 易緝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中地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9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 15日,於9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 護管束,於99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之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又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 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 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408號、 89年度臺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查獲後 ,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警詢、偵 訊筆錄(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第51頁)在卷可參, 本件既無何人因其誣告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 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分別具有前述自白減輕及累犯 之加重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該紙支票並未遺失,竟為止付票款,即謊報 上情,致司法機關就不存在之案件而為偵查,徒使司法資源 無端消耗,誠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63號
被 告 謝武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武廷明知付款人為彰化縣大城鄉農會信用部、票據號碼為 FA0000000、發票人為姚貴庭、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 50萬 元、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2月29日之支票1張,係謝武廷向姚 貴庭之母親姚長莉借用之支票,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許 ,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借予林鶴壽林鶴壽再於 同日持該支票向蕭玉惠借款50萬元。嗣林鶴壽蕭玉惠借款 後即不知去向,謝武廷因無資力匯款使該張支票如期兌現, 且顧及發票人姚貴庭支票之信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姚長莉謊稱該張支票遺失



,要求姚長莉請不知情之姚貴庭申報該張支票遺失。姚貴庭 乃於102年12月17日至彰化縣大城鄉農會信用部申報該張支 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致不知情之彰化縣大城鄉農會信用部承辦員, 核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轉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偵辦侵占遺失物犯嫌。嗣經蕭玉惠將前開支票向臺中商業銀 行二林分行提示遭跳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武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姚貴庭姚長莉蕭玉惠於警詢之證述,(三)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 103年1月3日台票中字第B103006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上開 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姚貴庭姚長莉及彰化縣大城 鄉農會信用部承辦員涉犯上開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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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