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11
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698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忠雄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非不佳,且其於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 目的、所毀損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211號
被 告 楊忠雄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雄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3日17時許,在彰 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陳協龍所有,自85年起借給 陳藟華耕作),以鋸子鋸斷陳藟華種植之14棵月桂樹之樹枝 ,以此方式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陳藟華。經陳藟華 發現後訴由本署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藟華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忠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藟華於 警詢與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陳協龍出具之證明書各乙份及現場暨物損照片10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