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206號
CHDM,103,簡,1206,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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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昆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凌晨零時許,見隔壁鄰居甲○ ○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除鑰匙,而停放 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號住家門口,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徒手牽走機車離開現場後發動 駛離。復邀約其不知情友人少年黃0睿(89年次,年籍詳卷 )共同前往同縣彰化市八卦山上賞夜景,嗣於同日凌晨2 時 30分許,行經同縣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方攔查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該輛機車與鑰匙1 支(均已發還)。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黃0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玩樂,即隨意 竊取他人機車代步,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苛責,且前有 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之犯行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竊財物業經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過鉅 ,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不提出刑事告訴、不追究民事賠 償責任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 度「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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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