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文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 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4 月13日某時,在彰化縣二林鎮百姓公廟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11時 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文聖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兩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 102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 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 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無業」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再 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