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161號
CHDM,103,簡,1161,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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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2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寶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2月1日凌晨4時2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前往陳靜婷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之 住處兼營業處所(當時並非營業時間),其先將機車停放在 附近,再徒步至上址,見該址大門未上鎖,遂推門進入陳靜 婷上開住處兼營業處所內,徒手竊取陳靜婷所有之電視機1 台(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照相機1台(約18000元)及 零錢約8百餘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該處,並將竊取 現金花用殆盡。嗣因陳靜婷發現遭竊遂提供監視器畫面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竊案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依上開 機車車牌號碼追查,發現謝寶國涉有重嫌,經向本院聲請搜 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住處進行搜索 ,並扣得上開電視機、照相機各1台,而查獲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靜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失竊 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103年6月10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見警 卷第5至17頁、本院卷第20、22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住宅」,係指供人起居 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除供被 害人陳靜婷平日之營業場所使用外,亦係被害人平日生活之 住居所,而案發當時並非營業時間,業經警方派員查證屬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3年6月10日田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核被



謝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論列之法條雖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新罪名,使被告及公訴人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 3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爰變更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改 ,竟恣意侵入被害人住宅兼營業場所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 之人身安全及居住安寧,所為實有可議;復參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業已領回 部分財物(電視機、照相機各1台),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之民刑事責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陳靜婷之警詢筆 錄及本院103年5月27日之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各1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12頁及本院卷第26頁),兼衡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在做水泥工,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 ,需要扶養其母親及姪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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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