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80號
103年度簡字第1127號
103年度簡字第1128號
103年度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克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720、4454、5026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
1303號),提起公訴部分,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克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克瑜因欠缺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EYV-059號機車行 經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號旁車棚前時,見張文宗所有 之車牌A5-2025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停放上址,車門未鎖,且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持 張文宗置於車內鑰匙發動該車輛引擎而竊取之,並將該車駛 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酒後駕駛該車(所涉公 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途經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2段148巷口處,因 不慎駛入稻田中,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4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 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沈軍衛所有之車牌 HP8-145號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電門而竊取之,將該車 駛離現場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上開機車車牌拆下後丟棄於 路旁水溝,嗣汽油用磬後,即隨意棄置上開機車。嗣於同年 月28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前尋獲 ,並將該車發還沈軍衛具領。
㈢於103年4月28日上午6時30分,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巷00 弄0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陳鈴香所 有、張國展所使用之車牌IDJ-601號重型機車(價值約5千元 )電門而竊取之,將該車駛離現場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 機車車牌拆下後丟棄於路旁水溝,嗣汽油用磬後,即隨意棄 置上開機車。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 縣員林鎮員大路與復興路口尋獲,並將該車發還張國展具領
。
㈣於103年5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村火車站前 ,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劉玉婷所有之車牌GY5- 608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將該車駛離現場後供己代步 使用,並為躲避警方查緝,於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上某 處時,將該機車車牌拆下丟棄於該處水溝。嗣於同年月2日 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前,蘇克瑜拆 除上開機車前車殼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蘇克瑜在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 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㈤於103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與和平 街口,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吳啟鑫所有之車牌 PS5-102號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電門而竊取之,將該車 駛離現場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 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對面,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 查獲上情。
㈥於103年5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巷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施錦桐所有、許淑惠所使 用之車牌AKO-833號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電門而竊取之 ,將該車駛離現場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 許,蘇克瑜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 前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蘇克瑜所有供此部分竊 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克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速偵字第1303號卷第4頁背面、 5、26頁,偵字第3720號卷第12頁,偵字第4454號卷第9頁背 面至11、44頁,偵字5026號卷第5頁背面、6、58頁,聲羈卷 第3頁背面,本院第1127號卷第6頁背面、20頁,本院第1128 號卷第20頁,本院第1129號卷第23頁)。其中,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宗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 品照片8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至10、13至16、18至20頁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指認照片2幀(分見偵 字第4454號卷第21、22、29頁);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尚 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指認照片2幀(分見偵字第4454號卷第18、20、28 頁);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玉婷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現場指認暨扣案機車照片8幀(分見偵字第4454 號卷第13至17、23至25、27、30至32頁);犯罪事實欄一㈤ 部分,復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啟鑫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 可稽(分見速偵字第1303號卷第6至10、14、15、17頁);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淑惠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 品照片3幀在卷可稽(分見偵字第5026號卷第7至16、19、20 頁),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均與犯罪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63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員 警供明其有該次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 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4454號卷第9頁背面),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竊盜犯行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本應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然竟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行竊手段、竊得物品價值 、所竊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事實欄一㈥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為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㈣、㈤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上開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又均非屬違禁物,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 │蘇克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 │蘇克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三 │犯罪事實一㈢ │蘇克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四 │犯罪事實一㈣ │蘇克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五 │犯罪事實一㈤ │蘇克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六 │犯罪事實一㈥ │蘇克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