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邱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邱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邱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 前科之素行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可認被 告於犯後已經積極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所 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300 元、被告已經65歲,其為家管 ,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68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85號
被 告 巫邱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邱蘇因需要蒜頭分送親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 乘登記其女兒巫雅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 民國103年4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至黃嘉祥在彰化縣埔心 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後方,徒手竊取黃嘉祥所有放 置在該處之蒜頭1袋(共重50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30 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將該袋蒜頭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 墊上,逃離現場。嗣經黃嘉祥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竊案現場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依巫邱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追查,始查獲上情(按該袋蒜頭業經巫邱蘇丟棄在埔心鄉鎮 福街97巷排水溝內,已經滅失,未予扣押發還黃嘉祥)。二、案經黃嘉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邱蘇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祥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及證人 巫雅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埔心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12張、竊案現場相片8張、被告丟棄該袋蒜頭現場相片1張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巫邱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佳,其一時貪圖他人財物,起意竊盜,未能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 ,所為尚有可議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2000元, 有上開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以及衡酌被 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